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07號、107年度偵字第17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生明知綽號「阿森」與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等共組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某時起,陸續以簡訊、電話聯繫因工作關係暫居新加坡之甲○○,佯稱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涉及刑案,其帳戶內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要求甲○○交付提款卡、密碼以資監管,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加坡「Loyang point」百貨公司前公車站,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將上開金融卡、密碼輾轉交付「阿森」,再由「阿森」徵得陳德生同意擔任車手工作後,由陳德生持前揭金融卡、密碼,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甲○○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甲○○察覺有異,且發現該帳戶內款項短少,因而報警處理。迨同年6月4日1時20分許,陳德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前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6萬元。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德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甲○○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陳德生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甲○○聯繫之簡訊列印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07年6月4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德生供承,在第一次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即已知悉該集團為詐欺取財集團,自以被告陳德生第一次提款之107年5月30日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該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實行幾項犯罪行為,與其應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是核被告陳德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德生與綽號「阿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德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單一獲利之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類之詐欺方法,持續詐欺被害人甲○○,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子女1名,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交由母親照顧,自己一人在外獨居,入獄前從事粗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是以犯該條例第三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因想像競合犯仍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評價在內,故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否則將發生單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需諭知強制工作,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則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告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擔任車手的報酬之前沒有約定,綽號「阿森」之男子說等我把卡裡面的錢領完之後再算,所以這個案子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另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自本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實際上獲取報酬之證據。從而,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自無庸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