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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訴人
李志鴻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 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拍賣網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李采伶、黃于瑄、賴玥樺及黃己倫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寄出貨品,李志鴻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取得李采伶等人所寄送之貨品。嗣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因黃己倫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當次未詐騙得逞)。

二、案經李采伶、黃于瑄、賴玥樺及黃己倫分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 、307 頁),核與告訴人黃己倫、黃于瑄、李采伶、賴玥樺及證人洪惠琳、鍾明傑、黃明德、陳昱穎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物品照片、告訴人李采伶與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下標紀錄列印資料、蝦皮拍賣帳號「000000」之註冊電話0000000000曾於106 年2 月6 日6 時許出現於統一超商○○門市附近之基地台、告訴人賴玥樺寄件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寄運包裹貨物代碼單、106 年2 月6 日被告與被害人黃己倫以蝦皮網站內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店員鍾明傑指認照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24012號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害人所賣出之家樂福禮券及遭抽換成優惠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帳號向被害人黃己倫訂購「7-11」禮券之訂購資料、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黃于瑄之對話翻拍照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10011號函附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之用戶資料、訂單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前鎮分局106 年12月7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117600 號函、106 年12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3393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57216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1 第35-39 、49-58 、60、71、73-76 、80-102頁、警卷2 第33-41 、43-49 、53、57-61 、65-67 、69、71-77 、85、87、89-99 、101 頁、偵卷1 第34-45 、64-74 頁、偵卷2 第64-99 、170-172 、214-215 頁、偵卷3 第37、77頁、偵卷4 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對於各告訴人及超商店員施用詐術,以達騙取貨品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一個單純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 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遭被害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上開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原審雖陳稱其係與彭省偉、蘇盈瑄三人共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翻前詞,改稱僅其一人犯案,先後所述不符,明顯有瑕疵,且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事由,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犯普通詐欺罪,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舉出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積極事證以供審酌證明,縱依超商店員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足認蘇盈瑄可能有參與部分行為,然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至於蘇盈瑄與被告就其中部分犯行是否確有共犯關係,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逕依被告之供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同條款之未遂罪,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實不宜輕縱。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從事詐欺犯罪,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寄出貨品並被掉包,不僅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中尚有年邁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物品」欄所示之物,雖陳稱已全數交給彭省偉及蘇盈瑄,自己毫無所得云云;然其在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係單獨犯案,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僅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則前開物品自應認係被告個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信封17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同條款之未遂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檢察官如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領  取  時  間│詐騙物品(│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              │                  │及  方  式    │新台幣)  │                │
├──┼───┼───────┼─────────┼───────┼─────┼────────┤
│ 1. │告訴人│106 年1 月15日│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李志鴻於同日下│「IPHONE 7│李志鴻犯詐欺取財│
│    │李采伶│下午6 時許    │「旋轉拍賣網站」,│午10時許至該超│PLUS」手機│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並以帳號「000000」│商,向店員佯稱│3 支、美金│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號向賣家即告訴人李│係寄件人「劉景│錢母6 張(│得「IPHONE 7 PLU│
│    │      │              │采伶佯稱,欲以每支│翔」,欲辦理退│共計104,10│S 」手機參支、美│
│    │      │              │手機新台幣33,500元│貨事項云云,致│0 元)    │金錢母陸張沒收,│
│    │      │              │及每張美金錢母600 │洪惠琳陷於錯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之代價,購買「IP│,而將李采伶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HONE 7 PLUS 」手機│寄之商品交予李│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支,及美金錢母6 │志鴻而得手。  │          │。              │
│    │      │              │張,共計104,100 元│              │          │                │
│    │      │              │,致李采伶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106 年1 月22│              │          │                │
│    │      │              │日下午9 時38分許,│              │          │                │
│    │      │              │至高雄市○○區○○│              │          │                │
│    │      │              │路000 號「統一超商│              │          │                │
│    │      │              │○○○門市」,依其│              │          │                │
│    │      │              │要求以「劉景翔」為│              │          │                │
│    │      │              │寄件人而寄送上開商│              │          │                │
│    │      │              │品,並提供上開寄件│              │          │                │
│    │      │              │訂單號碼予李志鴻。│              │          │                │
├──┼───┼───────┼─────────┼───────┼─────┼────────┤
│ 2  │告訴人│106 年1 月30下│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李志鴻於106 年│面額新台幣│李志鴻犯詐欺取財│
│    │黃于瑄│午3 時43分至51│「蝦皮拍賣網站」,│2 月1 日凌晨6 │1,000 元新│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分及1 月31日下│並以帳號「0000000 │時許至該超商,│光三越禮券│年。未扣案犯罪所│
│    │      │午1 時9 分    │」號、「00000000」│向店員鍾明傑佯│400 張(券│得面額新台幣壹仟│
│    │      │              │號向賣家即告訴人黃│稱係寄件人,因│面價值共計│元新光三越禮券肆│
│    │      │106 年1 月30日│于瑄佯稱,欲以384,│放錯商品,需要│40萬元)  │佰張沒收,於全部│
│    │      │下午4 時許起至│600 元購買券面價值│更換云云,致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4 時7 分止    │共計40萬元之新光三│員鍾明傑陷於錯│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越禮券,致黃于瑄陷│誤而將黃于瑄寄│          │追徵其價額。    │
│    │      │              │於錯誤,委託配偶黃│送之包裹交予李│          │                │
│    │      │              │明德於106 年1月31 │志鴻,李志鴻隨│          │                │
│    │      │              │日下午11時49分許,│即抽出其中全部│          │                │
│    │      │              │至高雄市○○區○○│新光三越禮券,│          │                │
│    │      │              │○街000 號「全家便│並以不詳物品掉│          │                │
│    │      │              │利商店○○門市」,│包,再交還鍾明│          │                │
│    │      │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傑而得手離去。│          │                │
│    │      │              │上開商品,黃于瑄嗣│              │          │                │
│    │      │              │後並提供寄件訂單號│              │          │                │
│    │      │              │碼予李志鴻。      │              │          │                │
├──┼───┼───────┼─────────┼───────┼─────┼────────┤
│ 3  │告訴人│106 年2 月5 日│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李志鴻於同日上│券面價值15│李志鴻犯詐欺取財│
│    │賴玥樺│下午1 時30分許│「蝦皮拍賣網站」,│午10時許至該超│,000元之家│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並以帳號「00000000│商,佯稱係寄件│樂福禮券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0 」號向賣家即告訴│人,欲更換貨品│          │得面額新台幣壹萬│
│    │      │              │人賴玥樺佯稱,欲以│云云,致店員卓│          │伍仟元家樂福禮券│
│    │      │              │14,205元(含運費)│安琪陷於錯誤,│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購買券面價值15,000│而將包裹交予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元之家樂福禮券,致│志鴻,李志鴻取│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賴玥樺陷於錯誤,而│得包裹後,以馬│          │其價額。        │
│    │      │              │於106 年2 月6 上午│戲團優惠券與家│          │                │
│    │      │              │8 時17分許,至台南│樂福禮券掉包,│          │                │
│    │      │              │市○○區○○000 號│再將包裏交還店│          │                │
│    │      │              │「統一超商○○門市│員而得手。    │          │                │
│    │      │              │」,將上開貨品寄出│              │          │                │
│    │      │              │,並提供寄件訂單編│              │          │                │
│    │      │              │號予李志鴻。      │              │          │                │
├──┼───┼───────┼─────────┼───────┼─────┼────────┤
│ 4  │告訴人│106 年2 月4 日│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李志鴻於106 年│券面價值60│李志鴻犯詐欺取財│
│    │黃己倫│上午7 時1 分、│「蝦皮拍賣網站」,│2 月6 日上午5 │,100元之統│罪,處有期徒刑拾│
│    │      │9 時29分及翌日│並以帳號「000000」│時53分許至該超│一超商禮券│月。未扣案犯罪所│
│    │      │1 時45分許    │號向賣家即告訴人黃│商,佯稱係寄件│。        │得券面價值新台幣│
│    │      │              │己倫佯稱,欲以58,1│人,並提出寄件│          │陸萬零壹佰元之統│
│    │      │              │48元購買券面價值60│訂單編號,向店│          │一超商禮券沒收,│
│    │      │              │,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員陳昱穎表示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券,致黃己倫陷於錯│錯商品、需辦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誤,而於106 年2 月│更換寄送內容物│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上午9 時57分許,│云云,致店員陷│          │。              │
│    │      │              │至台南市○○區○○│於錯誤,而將包│          │                │
│    │      │              │0 段000 號「統一超│裹交予李志鴻,│          │                │
│    │      │              │商○○門市」,將上│李志鴻取得包裹│          │                │
│    │      │              │開貨品寄出,並提供│後,以不詳門票│          │                │
│    │      │              │寄件訂單編號予李志│與統一超商禮券│          │                │
│    │      │              │鴻。              │掉包,再將包裹│          │                │
│    │      │              │                  │交還店員而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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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106 年2 月5 日│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李志鴻於106 年│未得手    │李志鴻犯詐欺取財│
│    │黃己倫│上午10時49分、│「蝦皮拍賣網站」,│2 月7 日凌晨4 │          │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下午9 時25分  │並以帳號「000000」│時40分許至該超│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號、「00000000」號│商,佯稱係寄件│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106 年2 月6 日│及「00000000」號接│人,欲辦理更換│          │折算壹日。扣案信│
│    │      │上午11時44分至│續向賣家即告訴人黃│寄貨品項云云,│          │封拾柒個沒收。  │
│    │      │12時20分許    │倫佯稱,欲以98,150│然當場為警逮捕│          │                │
│    │      │              │元購買券面價值10萬│而未遂,並扣得│          │                │
│    │      │              │元、57,990元購買6 │李志鴻所有,預│          │                │
│    │      │              │萬元及19,330元購買│備供犯罪使用之│          │                │
│    │      │              │2 萬元之統一超商禮│信封17個。    │          │                │
│    │      │              │券,惟黃己倫已發覺│              │          │                │
│    │      │              │前次受騙,未陷於錯│              │          │                │
│    │      │              │誤,仍於106 年2 月│              │          │                │
│    │      │              │6 晚上10時54分許,│              │          │                │
│    │      │              │至台南市○○區○○│              │          │                │
│    │      │              │0 段000 號「統一超│              │          │                │
│    │      │              │商○○門市」,佯裝│              │          │                │
│    │      │              │寄出前開貨品,並提│              │          │                │
│    │      │              │供寄件訂單編號予李│              │          │                │
│    │      │              │志鴻,除告知店員外│              │          │                │
│    │      │              │、並通知警察,以求│              │          │                │
│    │      │              │人贓俱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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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