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春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濟川
- 選任辯護人
- 王碧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智雄
- 選任辯護人
- 蔡宛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宏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 被告
- 翁家澤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春生定期「應每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予解除。
林濟川定期「應每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予解除。
劉智雄定期「應每週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到」
之命令應予解除。
翁家澤定期「應每週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到」
之命令應予解除。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是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替代原羈押手段,至於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李春生、林濟川、劉智雄、翁家澤前經原審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裁定停止羈押期間須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本院考量被告等自交保以來,於上訴期間配合本院審理之態度尚佳,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並於110年12月29日宣判,是以本案已審結,認被告4人均已無定期向警局報到之必要,故被告4人前述關於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均應予即日起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