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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蔡廷宜曾子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炅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方顯榮(下稱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日常生活幾乎無法完全自理」之記載,與證人蕭珮琦(聲請狀誤載為蕭配琦,以下以正確姓名記載)醫師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民事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不同,有偽造或遭變造之情。

(二)另蕭珮琦醫師坦承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右骨盆閉鎖性骨折2.尿道斷裂」不是其親自診斷,而是依據泌尿科門診病歷抄來,然泌尿科蘇家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也是依據病歷,則是記載「1.右骨盆粉碎性骨折2.尿道損傷」,蕭珮琦醫師明顯是抄寫不實,是偽造甚明。

(三)奇美醫院回函之承辦人欄僅記載姓陳,並無姓名,在形式上已無構成函件之條件;又該函內容所載患者於5/20、6/17於骨科門診就診─蕭珮琦,但蕭珮琦醫師是復健科,不是骨科醫師,是偽造蕭醫師身分,另蕭醫師證述告訴人僅於民國103 年2 月(聲請狀誤載為4 月)22日去找他門診過,告訴人於同年5 月20、6 月17日並無去門診蕭醫師,亦是偽造事實。

(四)另奇美醫院上開回函所載「病人因骨盆粉碎骨折103 年1月31日來急診,骨盆受傷. . . 等後續病情穩定時於2 月5 日再行手術」等語,與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508 號案件中所述「人家過年休息,沒有醫生。」不同,可證該函此部分也是偽造事實。

(五)綜上,奇美醫院復健科蕭珮琦醫師違反醫師法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有偽造之實,另醫師囑言之部分也有遭他人變造,造成原判決誤判,為此聲請再審,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原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民事事件審判筆錄、診斷證明書2 份、奇美醫院函文、本件第一審刑事庭審判筆錄等為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炅隆(下稱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然按: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上開事由,而作為再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二)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依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已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原判決理由欄乙、二、(一)至(五)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三)主張:奇美醫院函復法院函之承辦人欄僅記載姓陳,並無姓名,在形式上已無構成函件之條件;及上開回函所載「病人因骨盆粉碎骨折103 年1月31日來急診,骨盆受傷. . . 等後續病情穩定時於2 月5 日再行手術」等語,與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刑事庭所述「人家過年休息,沒有醫生。」不同,係屬偽造各節,業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83號案件中主張,並經本院裁定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同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即與法不合。

(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所認知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院細譯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函復內容有偽造或遭變造之事實,而主張原判決認定證據有違誤。而聲請人所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遭偽造或變造,係指:1 、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有偽造或變造;2 、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診斷欄記載有偽造之事實;3 、奇美醫院函復法院函之內容涉有偽造事實,然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部分,係記載「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非「日常生活幾乎完全不能自理」,二者之文義明顯有所不同,是以聲請人援引證人蕭珮琪醫師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我沒有說他(指告訴人)幾乎完全不能自理等語,而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經偽造或變造,已無可採。另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奇美醫院104 年2 月12日奇醫字第0717號函部分,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乙、二、(一)已詳加說明告訴人經該院泌尿科、復健科治療,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不同,而敘述方式不同,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均為屬實。及奇美醫院再予說明:「病人因為103 年1 月31日住院,診斷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和尿道受傷,但因為泌尿科更進一步診斷尿道受損外合併有尿道斷裂,所以為精準的診斷應為尿道斷裂。」。故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應予更正「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語,業已詳細記載採用上開證據與否之心證及理由,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所指均係立於己方之立場,憑以自行論述,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有偽造或變造、診斷欄記載有偽造之事實、奇美醫院函復法院函之內容涉有偽造事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觀諸刑事再審聲請狀內,並未檢附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或者提出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顯見聲請人僅係自行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難認有開始再審之理由。

(四)又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法律依據欄所載依同法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證據」,且未具體表明所稱之新證據所指為何,所持之理由亦非顯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是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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