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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葉居正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炅隆

輔佐人即

被告伯父 吳皆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炅隆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能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有方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方顯榮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方顯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方顯榮於警詢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及輔佐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件所引用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由南向北係行駛於幹線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確定左右沒來車後,始加速往前;於發現對方時就撞上了;是告訴人支線道未讓伊幹線道先行,突然出現而反應不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方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等車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因告訴人嗣後再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傷害(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輔佐人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真實性。本院乃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方顯榮先生(病歷號碼:00000000)因同一案件車禍求診,分別由貴院泌尿科、復健科給予診斷證明書(詳附件),為何兩者病狀及治療期不同,何者為真?骨折症狀為何由非骨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述症狀之現象,治療期間需多久?療癒約10個月後,是否仍必須坐輪椅?診斷證明書所述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無絕對因果關係?」經該院函復:「㈠復健科所出示之診斷書為患者因右骨盆骨折所致行動不便之接受之相關復健治療,本來就不應與泌尿科相同,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本就不同。㈡患者於本院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㈢患者目前下肢肌耐力不足,無法長距離步行,若短程不需坐輪椅。」(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業說明告訴人經該院泌尿科、復健科治療,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不同,而敘述方式不同,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均為屬實。況據該院再予說明:「病人因為103年月31日住院,診斷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和尿道受傷,但因為泌尿科更進一步診斷尿道受損外合併有尿道斷裂,所以為精準的診斷應為尿道斷裂。」(見本院卷第91頁)。故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應予更正「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併予敘明。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40公里,東西兩側各有一面凸透鏡,被告行駛南北向車道為4.9公尺寬、告訴人行駛東西向車道為3.3公尺寬,現場留有刮地痕12.8公尺,起始點在交岔路口中心(位於路口西邊線1.9公尺、北邊線1.5公尺處)斜向東邊線,小客車位於刮地痕上,前有機車,在東邊線0.3公尺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行駛南北向車道為幹線道,告訴人行駛東西向車道,為支線道,撞擊點為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小客車左方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體,將告訴人機車一直推擠在前,小客車前車頭受損,機車左、右側車身、後車尾受損,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0、22、23頁下方照片),因現場留有刮地痕12.8公尺,顯見被告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小客車左方車頭將告訴人機車一直推擠在前12.8公尺之距離,而在地面留有刮地痕12.8公尺。

⒈本件車禍地點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小客車南向北行駛於幹線道,告訴人機車西向東行駛於支線道,撞擊點為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小客車左方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體,稽徵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被告幹線道車先行,為車禍肇事因素,且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小客車行駛於案發地點之南往北方向之交岔路口,左右兩旁設有凸透鏡(即東西兩側各有一面凸透鏡),可用於觀察左右來車,為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82頁),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而告訴人之行經方向則為被告左方來車(即西向東),則於一般情形下,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必然可透過目視及凸透鏡發現告訴人左方之來車,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發現對方車輛時就撞上了(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供述: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快接近路口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82頁),卻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小客車左方車頭即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體,則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過失甚明。又該車禍地點限速40公里,被告雖供稱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68頁),然被告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其左方車頭即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體,將告訴人機車一直推擠往前12.8公尺之遠,讓機車在地面留下刮地痕12.8公尺,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交通規定之過失。被告乃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被告幹線道車先行,始違反交通規定,仍為車禍肇事次因。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7、20、21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而釀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⒊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方顯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炅隆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5頁),本院再送覆議,結論亦為相同,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第93頁),均同本院上開見解。

⒋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責任,自不因告訴人同有過失責任而解免其罪責。被告之過失行為釀致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自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輔佐人舉出原審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辯稱:其向告訴人請求告訴人因過失致其小客車之車損賠償,已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足認被告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求償之車損金額為121700元,經該案判決認定車禍事故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判准33273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該案判決仍認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是該判決對被告尚非有利,被告舉出該判決認其無過失,自不足採。

(四)被告輔佐人再辯稱:因告訴人突然出現而反應不及,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能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有違,以致於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交通事故,其小客車左方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體,縱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所辯係因告訴人突然出現而反應不及,並無過失等語,係倒果為因,殊無足採。

(五)至被告輔佐人於原審請求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及告訴人於相同情形下重新模擬勘驗;於本院請求勘驗現場,證明告訴人為車禍肇事主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由被告不爭執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及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2、23頁下方照片),已足瞭解車禍現場之狀況,詳如前述;且告訴人已因車禍後無法久站,行動不便,為告訴人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79頁反面),復無法命被告及告訴人以案發當時之相同心態及對周遭事務同等之注意力駕車;故被告輔佐人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核非必要。另被告輔佐人於原審請求勘驗警詢光碟,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向員警自首等情,惟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並無自首之意思,詳如後述;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自首」情形等語(見一審卷第81頁),且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稱與對方發生碰撞肇事,「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傷者,並打110電話報案,在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記明被告供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責任」等情(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警詢筆錄確記載被告坦稱為發生碰撞之肇事者,但無被告表明「自首」之記載甚明,則被告輔佐人請求勘驗警詢光碟,亦無必要。被告輔佐人再於本院請求傳訊方顯榮,證明告訴人從支線未停車直衝幹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告訴人於原審業經被告傳訊到庭為交互詢問明確,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已能從卷證資料審酌如上所述,即無傳訊之必要。另於本院請求傳訊永銘計程汽車行司機,證明告訴人無須坐輪椅事實,因未見舉出確實姓名,且告訴人有無坐輪椅,與被告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尚無必然關聯性,亦未予傳訊。

(六)綜上事證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之車輛雖為自小客貨車,但據被告供稱:此車不常用,如果有用是載全家旅遊所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非附隨業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云云,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自首情形:報案或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13頁),因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自首,並於本院供稱:我報案時我沒有講我是車禍發生者,我只有跟警察講有車禍發生,請警察來處理(見本院卷6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僅向前去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示是車輛之駕駛者,非為車禍肇事者,始終否認犯罪,無意願接受過失犯罪之制裁,自與上開自首規定尚有未符,乃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子一女,從事車燈配線工作,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雖未詳盡,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結論則屬相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