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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林立華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黃享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享欽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劉奕政之供述及其帳冊,認定抗告人有貪污犯行。然劉奕政業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供稱其於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述曾交付工程款回扣予抗告人等語,由此可見上開帳冊記載之內容亦屬虛偽。惟因劉奕政自首偽證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劉奕政雖未經以偽證罪判決確定,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一0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上開帳冊係偽造,及其所憑劉奕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另劉奕政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供,為不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之陳述,且其選擇原判決已確定多年,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偽證罪之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方以其事後偶然經由其妻告知,始知當初交付予抗告人之牛皮紙袋中並無現金等空泛之詞,向檢察官自首偽證,其動機即有可議,此外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自首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之自首,及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劉奕政之證言及上開帳冊係虛偽及偽造等情,而以無再審理由駁回之,並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主要證據為劉奕政之證詞,惟劉奕政已檢具自首狀,其內容係供稱該牛皮紙袋內並無放置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現金,其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在法院為錯誤陳述,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主要依據即劉奕政證言是屬虛偽不實之供述,因而導致抗告人為有罪判決,故劉奕政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致其刑事訴訟不能續行,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件即屬於法律上因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故雖無確定判決,但仍得以「不起訴處分書」取代「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再審理由,因向原審聲請再審云云。經核此部分係以與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一0號裁定駁回之同一事實之原因更行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然應為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即無撤銷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劉奕政於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自首狀及同年四月二日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其所交付予抗告人之牛皮紙袋內確實未放置三十萬元而聲請再審部分,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提出劉奕政之切結書及於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自首狀,僅足證明劉奕政曾向檢察官自首,均不能證明劉奕政所言確屬虛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情。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此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前揭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依劉奕政之切結書及於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自首狀,足證原判決所憑劉奕政之證言係屬虛偽,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須於開始再審後,傳喚證人詰問,方能認定;且劉奕政既於十年後始提出自首,主張自己誣陷抗告人,顯見必有其事云云,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向本院提出項玉英、鄭碧娥及劉兆煌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暨中國時報剪報各一份(均影本),而謂屬新證據,請求審酌,亦非適法。是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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