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KOLLIE JAMES
- 指定辯護人
-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新莊有租屋處,並非居無定所,且被告手頭窘迫,實無逃亡之可能,其簽證雖已到期,惟其於簽證到期後依規定仍應收容於移民署,難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審理時未聲請調查證據,亦未傳喚證人,本案證物業經扣押,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予以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羈押「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羈押原因)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之審查,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是否有共犯及該共犯之下落仍無法確實釐清,恐有串證之虞,另其來台目的及簽證過期原因仍交代不一,復在台無固定居所,非無逃亡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所涉犯詐欺犯行,業據其坦承部分事實,並有證人艾嘉琪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信件紀錄、扣案之行李箱、保險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於羈押前雖有租屋處,惟羈押期間為警借提至其租屋處附近尋找,亦因被告不知確實地址而無法引導至該處,有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被告顯然已無固定之住居所,佐以被告之居留簽證早已過期,有被告之護照及個別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顯然已逾期居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者,被告遭逮捕時身上雖有新台幣(下同)14,910元現金,惟已遭查扣,而被告供稱其租屋處仍有現金,然其租屋處住址不明而無法覓得,已如前述,又被告在台無親人,亦未提供其所稱友人之聯絡方式,實無從為被告辦理具保。更何況被告現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法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實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基上,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足認羈押原因業已原因消滅。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係外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而非收容之情形,且僅係於司法機關未經依法羈押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既經本院予以羈押,尚難以被告得經移民署收容即認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聲請意旨所指為無理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羈押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