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KOLLIE JAMES
- 指定辯護人
-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KOLLIE JAMES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張)壹支、黑色行李箱壹個、保險櫃壹個、保險櫃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KOLLIE JAMES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TanJames」(下稱Tan James )之外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由該不詳男子先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之交友平臺網站,以佯裝為白人、姓名為Tan James 之身分結識艾嘉琪,並虛偽以男女朋友關係進行交往,及以「WeChat」之通訊軟體與艾嘉琪聯絡。在取得艾嘉琪之信任後,Tan James 向艾嘉琪佯稱有行李箱需自國外托運回臺灣,並央求艾嘉琪為其代領後,再由KOLLIE JAMES於108 年1 月24日,透過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LINE通訊軟體,以MarkJohnson 帳號與艾嘉琪聯絡,表示欲領取Tan James 之行李箱需支付託運費及外交費美金1.2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再透過LINE軟體,分別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9分許,編寫「And according to him ,you surprisepay $12000 dollar to get your lugagge」之簡訊內容傳送給艾嘉琪;及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38分),編寫「Please just come to meetme to Taipei 101 ok 」之簡訊內容傳送給艾嘉琪,致艾嘉琪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攜帶37萬元之現金,在臺北101 大樓之「○○」商店門口與KOLLIEJAMES 碰面,並交付上開現金予KOLLIE JAMES,並由KOLLIEJAMES 交付裝有保險櫃(內僅裝有幾張綠色紙張)之黑色行李箱1 個,而得款37萬元,KOLLIE JAMES因而取得報酬136,000 元,並將其餘詐得款項交予Tan James 。
二、待KOLLIE JAMES離開現場後,艾嘉琪因無鑰匙可開啟上開保險櫃,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KOLLIE JAMES寄送行李箱鑰匙,KOLLIE JAMES見狀,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艾嘉琪「Pls look for 300,u ,s ,d ,okay not TaiwaneseDallas ,I want to do something with it ,ok I willgiv it back to okay ,am not carrying it 」,而欲再向艾嘉琪詐取300 美金。嗣因艾嘉琪告知家人上情,經家人報警處理,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KOLLIE JAMES搭乘吳益銘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艾嘉琪位在嘉義縣○○鎮○○路000 ○00號住所時,由員警當場逮捕KOLLIE JAMES,致KOLLIE JAMES未能取得美金300 元,並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行李箱及保險櫃各1 個、保險櫃鑰匙2 支及現金14,910元,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1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向告訴人詐得37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向告訴人詐取美金300 元之犯行,辯稱:300 元美金是我去嘉義的交通費,是要給計程車司機,不是要向告訴人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僅係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不構成加重詐欺罪;被告於告訴人交付37萬元後,對告訴人心生歉意,欲交付鑰匙向告訴人坦承實情,被告讓告訴人準備300 美元是為向TanJames 取得鑰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司機吳益銘之證述,台北至大林車資為6,005 元,加上被告欲返回台北之高鐵車資,與美金300 元相去不遠,且被告前方取得37萬元,竟於2 天後橫跨235 公里僅為詐欺美金300 元,難以令人想像;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不斷強調沒有要向告訴人拿走300 元美金,被告於遭逮捕時確實攜帶14,900元,足見其300 元美金確實是為兌換成新臺幣以支付交通費用,被告顯然無詐欺故意。
㈡被告與Tan James 共同向告訴人詐取37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46 、162 頁、本院卷第84、123 頁),核與告訴人艾嘉琪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4頁、偵1卷第67-71 、73-75 、93-100頁、偵2 卷第171-175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34 頁)、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見偵1 卷第103-127 、129-137 頁)、信件紀錄及照片(見偵1 卷第139 -176頁、偵2 卷第155-159 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行李箱及保險櫃各1 個、保險櫃鑰匙2支、現金14,910元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詐欺美金300 元未遂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艾嘉琪於原審陳稱:被告在Line訊息是跟我說他要這3 百元美金是要拿鑰匙,因為這筆鑰匙要3 百元美金(見原審卷第110 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46 、162 頁),並供稱:「(你拿了37萬之後,又假藉拿取鑰匙名義,要跟艾嘉琪索取美金3 百元,是你本來的計畫,還是臨時起意?)是在計畫裡面」、「(所以事後你再假藉返還鑰匙的名義,要跟艾嘉琪索取美金3 百元?)原本的計畫就是之後要再跟艾嘉琪拿3 百元,才要給她鑰匙」(見原審卷第172-173 頁),被告亦坦認美金300 元係交付告訴人鑰匙之對價無訛。參以被告與艾嘉琪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相約見面時亦稱:「Pls look for 300,u,s,d,okay notTaiwanese Dallas,I want to do something with it,ok Iwill giv it back to okay,am not carrying it」、「Imean u need to keep 300,u,s,just get it with u ok amnot take it form, am not carrying it okay」(見偵1卷第124頁),被告非但未表示300元美金係為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甚且另表示:「Am getting ready to come to u,willu pay the tixt(應為taxi)man」,告訴人即答稱:「Yes」(見偵1卷第125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除約定告訴人須交付300元美金外,尚曾約定告訴人須另行支付計程車之車資,300元美金與計程車車資乃完全不同之事,否則於告訴人已同意支付被告300元美金後,被告何須再行詢問告訴人是否另行為其支付計程車車資?更何況被告於遭逮捕後,其身上所取出之鑰匙並非與告訴人約定所欲交付之行李箱鑰匙,而係保險櫃鑰匙,再者,行李箱及其內保險櫃經開啟後,亦僅有完全無用之廢紙數張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34頁),顯然被告並非攜帶其等所約定之行李箱鑰匙前來,且開啟後之內容物亦係毫無價值之廢紙數張,由此益證該行李箱內容物對於告訴人毫無價值可言,告訴人根本無須再為取得行李箱鑰匙而交付任何財物,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以交付行李箱鑰匙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美金300元,亦係施用詐術之行為,當無疑問。被告辯稱美金300元係為支付計程車車資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指定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倘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7萬元後已對告訴人心生歉意,大可於LINE上對告訴人吐露實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自台北遠赴嘉義,並要求告訴人再準備300 元美金?被告就美金300 元部分,主觀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詐得37萬元後,對於告訴人交付鑰匙之要求置之不理即可,何須要求告訴人支付美金300 元?倘若其已心生歉意,而無再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犯意,又豈會於告訴人已遭其等詐欺損失37萬元後,另行以交付鑰匙之名義,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美金300 元?更何況台北至大林之計程車車資為6,005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益銘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另嘉義至台北之高鐵票價為1,045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兩者總計僅7,050 元,與美金300 元亦有相當差距,兩者實難混為一談。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固有部分語焉不詳,惟觀其整體之LINE對話紀錄並參酌前揭事證,尚難以該部分語意不清之事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無足取。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惟僅係與特定一人聯繫,並未向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Tan James 雖係透過交友平臺網站結識告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Tan James 曾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致告訴人受引誘而與其交往,尚難據此即認其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就其向告訴人詐取37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向告訴人詐取美金300 元部分,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原本的計畫就是之後要再跟艾嘉琪拿3 百元,才要給她鑰匙(見原審卷第172-173 頁),顯然向告訴人詐取美金300 元係於被告原本計畫之中。參以艾嘉琪向被告索取之鑰匙係開啟行李箱所用,而被告及TanJames 係藉該行李箱向艾嘉琪詐取財物,則被告於交付行李箱2 天後再利用鑰匙向艾嘉琪索取300 元美金,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三、被告與Tan James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酌減或免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僅坦認部分犯行,且對其犯行多所避重就輕,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以外國觀光客名義來我國卻對我國人民進行詐騙,詐騙所得金額亦非輕微,對於我國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害,其犯罪情節要難逕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就詐取37萬元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有所違誤。
⒉被告就詐欺37萬元既遂及詐欺美金300 元未遂之行為,應為接續犯,原判決認應予數罪併罰,亦有未合。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固曾供稱其獨自向告訴人取得37萬元(見原審卷第171-172 頁),惟觀其前後供述係稱:「(是否有Tan James 這個人?)我是Tan James 」、「(起訴書詐騙艾嘉琪的所有過程,是你一人所為,還是有其他人跟你一起共犯?)只有我一人」、「(偽稱為貨運公司的人也是你所為?)是的」、「(故你是拿取了被害人37萬元?)是的」、「(你之前說TanJames 給你13萬6 千元,是說謊的?)是,因為我當時害怕」(見原審卷第171-172 頁),惟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為前揭供述外,其自始至終均供稱僅拿取13萬6 千元,其餘則交予Tan James (見警卷第6 頁、偵1 卷第19頁、原審卷第25頁)。參以證人艾嘉琪已明確證稱:我有和TANJAMES 講過話,TAN JAMES 和貨運公司的男子聲音不像(見偵1 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已有不實,本案並非僅被告1 人所為,其向告訴人取款37萬元後,僅取得13萬6 千元之報酬,應屬明確。原審就此部分亦認定尚有他人與被告共犯本案,被告前揭僅單獨1 人犯案之供述並不足採,惟卻於此同時依被告上開不足採信之供述認本案犯罪所得37萬元由被告1人單獨取得,並據此認定被告就37萬元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逕予宣告沒收,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取美金300 元未遂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並就上開犯行分論併罰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身為外國籍人,以觀光名義來台,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與Tan James 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並已實際詐騙37萬元得手,所生損害非輕,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目無法紀,無視我國之司法權,應予非難,又本件除扣案之14,910元應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外,被告就其餘詐騙所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又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有悔意,兼衡被告係於本案擔任取款之角色,自述教育程度為8 年級肄業、曾任軍人及拳擊手,擔任軍人之月收入約為美金5 百元、已婚、育有22名子女,先後有2次婚姻、現罹患疝氣(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賴比瑞亞籍人士,於107 年9 月15日持觀光(30日)簽證入境來臺,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2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80013398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偵2 卷第295- 297頁)。本院審酌被告在入境來台期間,已逾期居留,復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認被告已顯不適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即其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1 張)1 支、黑色行李箱1個、保險櫃1 個、保險櫃鑰匙2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條第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取得13萬6 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僅就犯罪所得中之13萬6 千元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中除尚有14,910元業經扣案,經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該部分係其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70 頁),此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發還予告訴人而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另餘款121,090 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其與共犯用以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使用,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全案卷證對照表:┌─┬───────┬───────────────────────────────┐│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2953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卷一)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卷二) │├─┼───────┼───────────────────────────────┤│4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 │├─┼───────┼───────────────────────────────┤│5 │偵聲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 │├─┼───────┼───────────────────────────────┤│6 │聲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3號卷 │├─┼───────┼───────────────────────────────┤│7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卷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