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宜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宜泓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性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刑罰規範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