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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宗和(下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臨時工,有工作時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供稱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後,並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此實際受有報酬,或獲取任何利益,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更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判決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查本件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詐騙被害人呂國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審不另論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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