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琪
- 選任辯護人
-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7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3號、107 年度偵
字第1534號、107 年度偵字第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另做無罪辯解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分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蔡孟哲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本案3 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該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所享有,並得由該人快速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然各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及及蔡孟哲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及蔡孟哲取得,但實際上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乃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發生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既然一開始便設計以金融帳戶移轉及車手快速提領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則其等事前必須備好金融帳戶,否則無法遂行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之所以要透過此種方式為之,目的顯然就是為了要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能預見其在交付本案各該帳戶之資料時,將喪失對本案各該帳戶之控制支配能力,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性,此種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濫用情形亦應可為被告所能預見,自堪認被告亦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各該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存在有犯罪所得,並非就犯罪所得另為掩飾、隱匿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之行為必然不能構成洗錢犯行,原審就此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可議。
㈡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坦白承認,惟否認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被告之行為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不能僅以其對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需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於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並不知悉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洗錢犯罪防制法之洗錢定義,所謂將犯罪所得合法化所指為何,是否含括提供帳戶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本院認同原審之見解,補充敘明理由如下:
⒈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之規範重點,在於防範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轉化取得形式上合法之來源,以規避追查;而為管制金流之透明化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可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藉以阻斷金流,重建金流秩序。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法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但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被害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於無法從被告之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不合。
⒉檢察官指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固列舉洗錢類型之一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然參附表編號二其他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所列舉者,「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兩者已有明顯不同,後者針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作為,顯較具體明確。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似可認只要提供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即構成犯罪,然首先,掩飾不法所得,並非等同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行為人,其概念上及構成要件上仍有區別(參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罪之構成要件),其次,倘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即屬洗錢,何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第1 款仍需訂明「而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逕自規定:「而使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是以,上述立法理由應非洗錢定義之全貌,僅係簡單列舉洗錢行為之某個局部狀態,不能作為構成要件解釋之全部依據。
⒊是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主張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尚不足採,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做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違誤。另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本院認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其與辯護人並請求輕判,然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第一次寄發名下帳戶兩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約兩個禮拜,又第二次寄發其不知情配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不淺,原審審酌其他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刑度適當,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不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而得以認定原審之量刑、定刑過重,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請求,本院不採。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就洗錢部分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 ┌───┬───────────────────────────┐ │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 │一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 │ │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 │ │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 │ │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 │ │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 │ │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 │ │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 │ │ │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 │ │ │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 │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 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 │ │se of the truenature, source,location, disposition,mov│ │ │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ownership of property│ │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 │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 │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 │ │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 │ │ │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 │ │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 │ │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 │ │一) 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 二) 暴力討債集團│ │ │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 三) │ │ │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 │ │用。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 │ │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 │ │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 │ 二 │委員許淑華等 17 人提案: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 │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 │ │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 │ │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 │ │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 │ │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 │ │ │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 │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 │ │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 │ │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 │ │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 │ │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 │ │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 │ │ │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 │ │增列第二款規定。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 │ │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 │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 │ │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 │ │ │ ├───┼───────────────────────────┤ │ 三 │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 │ │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 │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 │ │ 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 │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 │ 參酌 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 │ │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 │ │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 │ │ 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 │ │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 │ │ 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 │ │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 │ │ 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 │ │ ,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 │ │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 │ │ 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 │ │ 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 │ 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 │ │ 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 │ │ 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 │ │ 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 │ │ │ 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 │ │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 │ │ 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 │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 │ │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 │ │ │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 │ │ 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 │ │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 │ │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 │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 │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 │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 │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 │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 │ │ 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 │ 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 │ │ │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 │ │ 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 │ │ │ 「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 │ │ 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 │ │ 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 │ │ 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 │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 │ │ 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 │ │ 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 │ 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 │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 │ │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 │ 所得。 │ │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 │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 │ │ 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