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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佩如黃偉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3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4號、107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壹、【犯罪事實】:吳雅琪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㈠先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將名下000000000000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予於網路上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指定之「劉皓志」收受;㈡復於同年月26日,將不知情之先生蔡孟哲(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門市予網路上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指定之「張沛蓉」收受。嗣不同之網路上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指定之「劉皓志」、「張沛蓉」或轉得人於取得吳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蔡孟哲之虎尾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 年11月14日17時20分,佯以警察機關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育瑄,詐稱:要退還先前遭詐騙之金錢,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於同日18時49分,佯以商家名義,撥打電話予蔡仁華,誆稱其先前購買電影票後因付款方式誤遭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重覆扣款云云,致張育瑄及蔡仁華聽聞後皆陷於錯誤,遂均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至吳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㈡於106 年11月29日11時13分,撥打電話予邱光君,佯以友人名義訛稱告貸云云,致邱光君聽聞後陷於錯誤,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至蔡孟哲之虎尾郵局帳戶內,詎張育瑄、蔡仁華及邱光君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育瑄、蔡仁華及邱光君匯款時間、帳戶及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吳雅琪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張育瑄、蔡仁華及邱光君發現受騙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雅琪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檢視該等陳述證據之採證過程,並無違反法律或以不當方式取得,且無明顯無法信賴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進行調查與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方面的主張】我雖然於106 年11月12日,有將名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給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指定之「劉皓志」收受;復於同年月26日,將先生蔡孟哲名下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門市給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指定之「張沛蓉」收受,那是因為家中有急需,要補貼家用,需要貸款,對方說要辦貸款的話,需要交給他們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所以我才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先後寄交給對方指定之人收受,但是我沒有要幫助他們騙別人的錢。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2日,有將名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給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指定之「劉皓志」收受;復於同年月26日,將先生蔡孟哲名下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門市給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指定之「張沛蓉」收受。嗣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以上述詐騙方式,致被害人張育瑄、蔡仁華、邱光君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或蔡孟哲之虎尾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張育瑄、蔡仁華、邱光君於警詢時或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張育瑄提供之ATM 匯款明細2 紙、戶名吳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清單1 份、被害人張育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害人邱光君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被害人邱光君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戶名蔡孟哲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蔡仁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蔡仁華提供之ATM 匯款明細2 紙、戶名吳雅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參。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分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或第一銀行或虎尾郵局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又邇來,以電話詐騙、佯稱他人朋友急需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能否核貸之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對方要求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不合常理,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自應謹慎為之。再者,衡情一般人會從挫敗的經驗中累積智慧,避免被同一塊石頭絆倒兩次,不會發生在短時間內因同樣的事情被騙兩次,依此推論,在短時間內發生相同的錯誤,即啟人疑竇。且被告辯稱:「(問:是否知道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他人作詐騙使用?)當時是有猶豫,我是知道,可是因為我先生之前有跟人家借錢,朋友要跟他要錢,我先生賺得沒有很多,沒辦法還,所以我想要幫他分擔,我之前有問過北部的同事,說我沒有工作無法跟銀行貸款,所以我才在網路上找可以貸款的人。」(見偵9766號影卷第169 頁反面)、「(問:你為何要將自己帳戶的金融卡交給他人?難道你不擔心自己的金融卡被歹雖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會擔心,但是因為急著要跟人家貸款,所以還是交給對方。」(見偵9766號影卷第169 頁反面)、「(問:所以你是找不同的網路貸款公司分別辦理貸款?)對,因為急用,我第一次寄帳戶給劉皓志之後,我聯絡不到他,我就到警局報案,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但是還是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又繼續在網路上找,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我想應該是不會這麼衰,又再被騙一次,所以我就又依指示將蔡孟哲的提款卡寄給「張沛蓉」,但是我沒有提供密碼,密碼是蔡孟哲本來就寫在提款卡上面了。」(見偵1163號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是在不認識,也未見過,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營業名稱、地點,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予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陌生人持用,核其所為,不僅與一般借款無須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況依被告供述在已知悉第一次被騙帳戶存摺等後,竟於同年月26日,又將虎尾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陌生人「張沛蓉」,此舉嚴重違反常理,因為被告既然已經親身經歷任意將帳戶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足使該等帳戶之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導致自身涉案之風險及困擾,猶逕予同意寄交給對方使用。衡諸常情,吃了甜頭想再吃甜頭,時有所聞,吃了虧卻急於想再吃虧,疏難想像。準此,由被告在短短1 個月內2 次將帳戶等寄出之行為,已然彰顯被告具有「縱該帳戶成為行騙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難推諉稱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無論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於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育瑄、蔡仁華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稱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3 人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育瑄等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洗錢防制法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極可能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所指定之「劉皓志」、「張沛蓉」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將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及虎尾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張育瑄│106 年11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29,989 元 │
│    │      │18時58分      │            │          │
├──┼───┼───────┼──────┼─────┤
│2   │張育瑄│106 年11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29,985 元 │
│    │      │19時20分      │            │          │
├──┼───┼───────┼──────┼─────┤
│3   │蔡仁華│106 年11月14日│第一銀行    │29,985 元 │
│    │      │20時34分      │            │          │
├──┼───┼───────┼──────┼─────┤
│4   │蔡仁華│106 年11月14日│第一銀行    │29,985 元 │
│    │      │20時42分      │            │          │
├──┼───┼───────┼──────┼─────┤
│5   │蔡仁華│106 年11月14日│第一銀行    │11,985 元 │
│    │      │20時50分      │            │          │
├──┼───┼───────┼──────┼─────┤
│6   │邱光君│106 年11月29日│虎尾郵局    │150,000元 │
│    │      │15時0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