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愛菊
- 指定辯護人
- 楊承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月28日起施行。該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立法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原審判決雖認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觀之,惟參酌前揭立法理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笫2 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頂,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以實際案例來看,幾乎所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初始即規劃好運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這是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原審判決上述見解顯然誤認洗錢行為尚需要「另行起意、另外為之」,方能成立洗錢罪,容有誤會,而為與立法理由相扞格之判決(參原審判決書第5 頁第1 行至第5 行),自難謂適法。實際上,提供帳戶之人,只要對於帳戶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之見解應誤解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所稱之「現行條文(按:指舊法)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立法意旨,畫地自限不敢適用,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
⒊本案被告任意將其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密碼後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遲綾曬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 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未論被告以洗錢罪,則非無可議之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非無見,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到審判中方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2月,容有過輕。若從司法院量刑因子查詢結果表來看,幫助詐欺有期徒刑量處上,平均為3.2 個月。故宜再提高被告刑度,以作區別。
㈡被告及辯護人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洗錢罪,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款之規定,是否構成洗錢,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為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並不知道該帳戶係用來洗錢,被告於原審認罪,係因法官闡明後為認罪表示,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所謂將犯罪所得合法化所指為何,是否含括提供帳戶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同原審關於被告不構成洗錢罪之見解及量處之刑度,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⒈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之規範重點,在於防範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轉化取得形式上合法之來源,以規避追查,而為管制金流之透明化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故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藉以阻斷金流,重建金流秩序。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法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但提供帳戶之時,並無「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特定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至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其後的提領,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得成立,被害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即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亦無檢察官所指以虛偽交易方式以製造斷點,混淆金流來源及其性質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化之外觀。至於無法從被告之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此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犯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洗錢之犯意,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詐騙集團成員僅說明提供帳戶係供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之用,並未有何跡證足使被告預見、理解係供洗錢之用,檢察官認為被告預見洗錢,要與證據資料不符,本院難採。
⒉檢察官指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如附表編號三,另參附表編號一之修法理由),固列舉洗錢類型之一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參該修法理由所提之其他例示:「以虛偽契約掩飾不法金流」、「虛偽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用不法所得以人頭名義購置房屋掩飾來源」、「提供跨境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指「不法金流」、「不法所得」、「不法贓款」等情狀,均係不法所得已經產生,再以其他方式予以掩飾、處理、漂白;檢察官所指「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若非天外飛來一筆,解釋上亦應與其他例示情狀相同,亦即,「不法所得」、「不法贓款」發生在先,再行匯入他人販售之帳戶掩飾「不法金流」,再犯罪所得未取得前,或已匯入未領出前,並無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或進而使不法所得取得合法外觀可言。另參附表編號二其他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所例示的案例類型:「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即顯得上述結論更具體明確。至附表編號三修訂理由所謂:「洗錢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倘意指洗錢行為應一併含括於前置的犯罪行為內,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即屬洗錢,何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第1 款仍需訂明「而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逕自規定:「而使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之更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參前修訂理由所指案例,本院認為此乃立法者有意的增加要件,而將前置的犯罪行為與洗錢行為做不同類型的規範設計,當非檢察官所指法院畫地自限不敢適用,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是檢察官上訴認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理由,已放寬至被告提供帳戶者亦屬洗錢類型云云,與修法理由之例示及修法文字不符,本院不採。
⒊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害,並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指依司法院量刑因子查詢結果表所示,應量處有期徒刑3 月或4 月以上,否則過輕,然本院再審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認為被告一開始並不知道提供帳戶係為犯罪之用,而係到後面才約略預見,與其他個案相較,被告犯罪惡性更輕,是難與其他個案之平均刑度,相提並論。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本院礙難認同。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尚不足採,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做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違誤。另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判決被告犯洗錢罪,並加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 ┌───┬───────────────────────────┐ │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 │一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 │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 │ │ 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 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 │ │ 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 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 │ │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 │ │ 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 │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 │ │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 │ │ │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 │ │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 │ │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 │ │ 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 │ │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 │ │ 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 │ │ 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 │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 │ │ 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 │ │ 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 │ │ 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 │ 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 │ │ 修正條文第二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 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 │ │ 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 │ :( 一) 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 二) 暴力討│ │ │ 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 │ │ ;( 三) 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 │ │ 款項提領花用。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 │ │ 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 │ │ 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 │ 二 │委員許淑華等 17 人提案: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 │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 │ │ 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 │ │ 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 │ │ 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 │ │ 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 │ │ 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 │ │ 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 │ │ 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 │ │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 │ │ 之。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 │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 │ │ 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 │ │ 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 │ │ 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 │ │ ,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 │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 │ │ 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 │ │ 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 │ │ 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 │ │ 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 │ │ 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 │ │ 藏行為。 │ ├───┼───────────────────────────┤ │ 三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 │ │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 │ │ 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 │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 │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 │ │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 │ │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 │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 │ │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 │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 │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 │ │ 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 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 │ │ 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 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 │ │ 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 │ 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 │ │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 │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 │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 │ │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 │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 │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 │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 │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 │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 │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 │ │ 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 │ │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 │ │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 n ,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爰修正現行第二│ │ │ 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 │ │ 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 │ │ 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 │ │ 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 │ │ 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 │ │ 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 │ │ 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 │ │ 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 │ │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 │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 │ │ 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