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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於10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將上開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3 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86ng/ml,所餘尿液檢體再送法務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40ng/ml (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超過100 ng/ml 即可判定陽性),有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於閾值100ng/ml及500ng/ml甚多,本件既反覆經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1日入中少觀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發生之日止,未有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34頁)。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於起訴繫屬法院之時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已施行,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惟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仍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既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勸戒,自應對被告論罪科刑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相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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