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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融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號、第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宗融(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至於被告轉讓禁藥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潤璟1次;同年2月間、同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同年7月5日晚上8時39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冠霖各1次等販賣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詳細說明購毒之地點以及販毒者之特徵,顯示被告除自始坦承犯行外,確已悔悟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主動供出販毒者之相關資訊。雖原審法院向嘉義市警察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詢,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致無法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惟就被告犯後態度一事,應以被告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僅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本件為被告初次販毒,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屬大量,次數亦不多,販賣對象均係本有吸毒習慣之人,非使未吸食之人購買毒品,對社會危害非屬重大,犯罪動機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為賺取生活費及購毒施用始為本件犯行,則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其惡性輕微,再者,被告為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家裡尚有父親及二個哥哥,但未同住,被告先前打零工,則審酌上開事項,對於犯罪本身情狀及犯罪行為人責任等事項,應已較為輕微,其刑度應距最輕本刑3年6月為接近,較為適宜而符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雖有就犯後態度、販毒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背景及工作等事項為審酌,惟參酌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後,原審量處4年5月至5年6月間不等之刑度,應執行6年8月,應屬過重,已違刑罰之應報及預防的目的。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較原審量處刑度更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曾供出毒品上游(綽號詳卷),然犯罪調查機關均未因此查獲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1、103、105頁),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建築工地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衡之被告販賣毒品之最高價量達1萬2,000元,數量非微、次數也達5次非少,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是原審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5月至5年6月不等刑度,相較該罪經減輕法定本刑後,介於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間(刑法第65條第2項),原審所為量刑已屬中度以下刑責,亦難認有過當情事。

(三)綜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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