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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蔡廷宜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部分犯行,然比對卷附證據,其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重刑,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本於人性畏罪避責心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乃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於109年4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自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4日羈押時起,迄今未逾五年)。

三、茲因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陳冠銘經本院訊問後,雖請求交保,然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自有延長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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