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明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9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有要還錢,我隔幾天有還,我希望不要被關,原諒我的過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告訴人劉明軒22萬元(原裁定誤載為22萬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受刑人應於108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劉明軒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8 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 年8 月19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罰金3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均屬同罪質之罪,又受刑人係於前案犯罪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即108 年5 月24日後),業已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卻仍於本案審理期間之同年8 月19日再犯後案之罪,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難認可藉由緩刑之宣告達到促其自我約束之效果,而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另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於僅履行3 期後,即自109 年1 月起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劉明軒等情,業經告訴人劉明軒到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並有其傳真過院之還款計畫表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而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其回稱「沒有意見」,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復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告訴人劉明軒2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劉明軒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於108 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另於108 年8 月19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後案判決判處罰金3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法院就此等撤銷緩刑之聲請,得本於裁量權,衡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無裁量空間並不相同。又參照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徵法院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應就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加以考量。受刑人本案於108 年2 月21日犯竊盜罪,原審法院於108 年8 月21日宣示判決,後案則於108 年8 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6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 案雖均屬犯竊盜罪,然本案判決日期為108 年8 月21日,晚於後案之犯罪時間108 年8 月19日,換言之,被告於後案行為時,尚不知悉本案經諭知緩刑,自無從認為被告於後案行為時,係因不知珍惜本案經諭知緩刑寬典,進而再犯竊盜罪,並據以推論受刑人無法藉由緩刑宣告達到促其自我約束之效果。再就犯罪情節而言,受刑人本案係竊取前男友即告訴人劉明軒共計25萬元現金,後案則係竊取同宿舍友人1 仟元現金,案發後並已歸還被害人,則後案犯罪情節顯然較本案為輕,檢察官以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之後案,據以聲請撤銷本件犯罪情節較重案件之緩刑宣告,本有輕重失衡之情況,況受刑人後案犯罪所得於判決前已經歸還被害人,受刑人另經宣告罰金3 仟元之罰金刑,亦已執行完畢,受刑人顯然已經因此付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代價,聲請意旨再以此為理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實難謂有何事理上之聯結關係。
㈢、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時,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尚需由法院就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者,著重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客觀上未履行緩刑負擔,主觀上又係基於有蓄意隱匿或惡意脫產之動機,足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固然僅履行7 期各1 萬元之分期給付(原審裁定指受刑人僅履行3 期,係指本案判決後履行3 期,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經履行4期,有還款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57頁),然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於109 年1 月5 日清償1 萬元、2 月5 日清償1 萬元、7 月20日清償5 萬元、8 月5 日清償1 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還款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考(本院卷第31頁),可見受刑人雖有部分遲延履行,然於嗣後亦有補足,並非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惡意拖欠,原審就此等後續之還款狀況未及斟酌,而認為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履行緩刑條件,即有未合。又受刑人依本案判決,應自108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 萬元,計算至109 年8月份止,合計應給付告訴人11萬元,而依受刑人於本院提出之最新還款紀錄,受刑人自108 年10月5 日起迄109 年8 月5 日止,已經清償告訴人11萬元,以總額而言,並未違反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尚不能僅以受刑人於109 年3 月至6 月間,未能如期履行,即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拖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認有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受刑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因本件尚難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