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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附表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等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新法。

二、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各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聲請書內編號2至41之執行案號誤載,併由本院更正)。

三、爰審酌受刑人之其他罪刑前案紀錄、本案各罪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所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及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其法律拘束性之界限(編號2至4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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