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憶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794 號裁定正本竟與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107 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相似及雷同,就最高法院指摘發回之事項並未有改正及合理解釋附表亦未重新製作,可見發回更裁之程序實有為規避作業程序麻煩且大費周章之合理懷疑,實有損害受刑人權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4 年度執更金字第615 號執行指揮書其罪名係上開刑事裁定中之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罪,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裁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 月29日」,指揮書於備註欄記載:「註銷本署104 年執緝金字第80、81號二件執行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是受刑人依指令丟棄104 年執緝金字第80、81號執行指揮書,惟於時隔3 年後之107 年中旬,受刑人欲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發現上開附表編號1 、2 、3 之罪確定日期與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日期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得全部定應執行刑,且對受刑人最為有利,假設該執行指揮書無誤載確定日期,受刑人不會就已執畢之罪聲請定刑,是一切均從上開執行指揮書誤載疏失開始,造成該裁定錯誤,亦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請准予重新定刑;受刑人就上開罪名已執行完畢,並不符合數罪併罰,刑罰執行權已經消滅,受刑人寧願選擇捨棄該罪定刑;綜觀受刑人先前各種刑事裁定,皆有失法律明確性原則,為此聲明異議,並依法撤銷原刑事裁定,改諭知重新從輕之定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指有所錯誤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4 年度執更金字第615 號執行指揮書,其上所載裁判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據之確定裁判為該院104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所聲明異議之諭知該裁判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不合;又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均指摘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794 號裁定如何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請求之事項,亦非上開條文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