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裁(107年度臺抗字第920號),本審裁定如下:
主文
陳憶駿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犯附表二編號1 、2 、5 至9 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受刑人所受多數判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不可與之前所犯判刑者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各判刑判決,因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當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審定,可能各判刑判決全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統合定刑,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可以兩罪予以定刑,丙、丁、戊三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行組合定刑,並針對各組合予以裁定應執行刑,己罪倘與他罪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者,應予駁回定刑之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6號、103 年度臺非字第109號裁判見解參照)。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陳憶駿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一編號5 至8 、10至13之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4至22之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另附表二編號3 至9 之罪刑,經判決定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則就受刑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本案受刑人陳憶駿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再參附表二編號3 、4 之判刑判決,其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0月26日」,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案判決之確定日期「103 年10月30日」之前,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併予定刑之要件,應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予以重新組合,併予定刑,另附表二編號1 、2 、5 至9 各罪刑,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案判決之確定日期之後,自不能與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刑,重新組合定刑,而應就此部分另予組合定刑。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略有誤會,但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本旨不變,本院應依上述見解,予以重新組合後定刑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3 、4 所示之罪刑,其罪質均係施用毒品進而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參其犯罪時段,係自102 年4 月4 日起,迄103 年10月26日止,相當之長,再參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犯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3 、4 罪刑期間,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8月26日、103 年8 月5 日、8 月16日、10月13日、104 年2月13日(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被查獲,共計6 次,受刑人犯附表二編號1 、2 、5 至9 之罪刑,則於104 年2 月13日經通緝逮捕到案時查獲。以上足見受刑人附表一編號1 至22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性格,乃無視警方已查緝之數次警告,釋放後即反覆犯案,無懼警方之追查,其與法秩序敵對之惡性,甚為明顯,已非屬受刑人所處環境之問題,又附表二編號1 、2 、5 至9 之罪刑,則係104 年2 月13日通緝逮捕後查獲。另參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於犯附表一編號5 即本案定刑最早犯案時日,已有多起施用、販賣毒品獲判罪刑、進出監獄之紀錄,堪信受刑人倚賴毒品甚深,其於中壯年時期猶仍如此意志不堅,不為家人、親友設想,一錯再錯,似難以適應無毒空間,故提供受刑人較長時間的無毒空間,施以矯正教育,建立對毒品感到污穢噁心之道德情感,及自我克制的堅定習慣,對受刑人而言,顯相對珍貴且重要。再參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附表二編號1 、2 、5 至9 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