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 抗告人
- 陳憶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94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抗告人陳憶駿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就附表一之22罪與附表二編號3、4之罪,於各罪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另就附表二編號1、2、5至9之罪,於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且未較重於各罪前所定執行刑與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5至9均同日判決確定,依法沒有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3裁定一個執行刑,附表一其餘各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一個執行刑,對抗告人比較有利;以上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始分別審判,所定執行刑比其他同類案件重,請從輕量刑,俾能盡孝云云。
四、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本件原裁定以首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一編號1 之民國103 年10月30日為基準,於此日以前所犯者,合併定一執行刑;其餘則依同上原則,另定一執行刑。核無違法。又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原裁定已詳加說明酌定本件執行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他案裁判情形,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