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沈清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雲檢原水108執4382字第10990078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清勝,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遞狀就定應執行刑,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聲請,經該署於109 年3 月18日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以下稱雲林地檢署) 依法辦理,卻於109 年3 月25日收受雲林地檢署通知,表示因108 年執水字第4383號有期徒刑6 月,已聲請准予繳納易科罰金,且已於108 年12月31日完繳執畢,故無法准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辦理定應執行之聲請,然聲明異議人及配偶就報到執行及繳納易科罰金之訊問筆錄,皆無承辦書記官或檢察官明白告知「一旦聲請易科罰金之後,即不可再與其他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刑,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諭示。又依執行實務上,縱檢察官無當面曉諭定刑於程序選擇權上之差異,亦會請受刑人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以表示其已知曉法律上權利義務,本件執行既無檢察官明白之告諭,亦無簽具切結書,實難謂適法之執行指揮。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駁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8年度執字第4382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並製作108年度執水字第4382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7月6日;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製作108年度執字第438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3年7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月6日,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既係受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因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應由其選擇是否按上開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別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2月19日接受傳喚至雲林地檢署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曉諭「得易科罰金徒刑6月得請三親等家屬到署聲請易科罰金併繳納,若不聲請易科罰金,得與徒刑4年8月聲請定應執行刑,定刑後就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若要定刑請入監後具狀聲請」,聲明異議人回答「了解」,其後聲明異議人配偶於108年12月31日至雲林地檢署請求就聲明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並當場繳清所易科之罰金數額等情,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之108 年12月19日及同月31日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收據等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明確知悉其就上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可選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可選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不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此項選擇權不可併用,一旦選擇其一即不得再主張選擇其他之法律效果無訛。是依前開立法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曉諭聲明異議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聲請易科罰金或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旦聲請定刑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明確表示了解執行檢察官之諭示,嗣後囑其配偶向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已如數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甚明,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