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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建廷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5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郭建廷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年10月20日15時20分,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9年7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於109 年10 月20日15 時許,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毒偵卷第5頁)、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卷第6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9-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驗尿液,係由採尿員進行採尿,並無夾帶他人尿液或摻入其他尿液之等不實情形,有上開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可憑,又本次尿液檢驗係由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尿液送驗之過程係以代號為之,亦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本件驗尿結果足以排除不當人為操作之可能,其檢驗結果當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之依據。

㈡、被告採尿送驗,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為陽性,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為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181ng/mL,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181ng/mL,檢驗數值均高於檢驗單位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70ng/mL),且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㈢、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單位(認可編號A0008),認可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最低可檢出濃度則為: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70ng/mL等情,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是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足堪採信,則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15時20分採尿前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是服用義大醫院、聖瑪爾定醫院所開立藥物所致(偵卷第25頁、27-31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是服用真善渼診所開立之methylphenidate藥物所致(原審卷第35-3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是服用得喜胃通所致(本院卷第89-94頁),並提出得喜胃通藥物仿單、衛生福利部函文(本院卷第95-10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A0000000、KH/2020/C0000000,本院卷第71-73頁),主張其中記載服用得喜胃通臨床上曾有病患尿液篩檢呈現tetrahydrocannabinol(THC)偽陽性反應,可能為本件被告驗尿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原因,且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需定期驗尿,不可能明知要驗尿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兩次經觀護人採驗尿液之結果,數值十分接近,除非被告有醫學常識,知道毒品的半衰期,否則不可能出現2次數值如此接近之檢驗結果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開立之藥物,經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12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6440號函覆稱:得喜胃通、加斯克兒、秘福、雅施達、心全錠、冠脂妥使用後不會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毒偵卷第35頁)。

㈡、被告又於原審辯稱,係服用真善渼診所開立之methylphenidate藥物所致,經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0年3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000235770號函覆稱:經查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藥物methylphenidat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本院卷第57頁)。

㈢、被告又於本院辯稱,應是服用得喜胃通,而依得喜胃通之藥物仿單記載,可能產生Tetrahydrocannabinol(THC)偽陽性反應,是本件驗尿結果應係服用得喜胃通所導致,然服用得喜胃通並不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偵查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在卷,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再者,被告所提得喜胃通藥物仿單係記載,病患曾有偽陽性Tetrahydrocannabinol(THC)尿液篩檢檢驗測報告,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上開仿單所稱Tetrahydrocannabinol,即為四氫大麻酚,屬大麻類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屬不同種類、成分之毒品,並無辯護意旨所稱,可能因服用得喜胃通之Tetrahydrocannabinol偽陽性反應,導致尿液結果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至於辯護意旨又辯稱,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不可能明知要驗尿仍施用毒品 ,實非有何事理上之必然性,蓋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犯罪,其犯罪特性即在於施用毒品受毒癮驅策難以控制,因而反覆再犯,並無所謂受保護管束人因明知要定期驗尿即不可能在驗尿前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存在。又被告上訴後另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KH/2020/A0000000、KH/2020/C0000000),其中報告編號:KH/2020/A0000000為本案驗尿報告,而報告編號:KH/2020/C0000000,並未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有關,而縱使與被告有關,2份驗尿報告之報告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3日、12月21日,時間相去甚遠,本無何客觀之關連性存在,被告另提KH/2020/C0000000檢驗報告,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為陽性反應,是否為施用毒品所致,尚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明無關,辯護意旨認為檢驗結果與本件數值相同,因而可能均屬服用藥物所致,並無何證據可以佐證,況且如服用數量、純度相近之毒品,並於服用後相近之時間採驗尿液,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濃度亦可能相近,尚無從徒以上開驗尿報告之數值,據以推論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有於109年10月20日15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述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相符,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其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茶業,經濟狀況小康;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於上訴後主張,係服用得喜胃通後,產生毒品代謝物偽陽性反應,所辯均無可採,業經詳述如上,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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