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振宇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此刑法第30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茲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就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違背上開規定,且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