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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坤志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混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混辳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0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市○○里○○○道路○號理想33分2電桿旁時,不慎自行掉落路旁水溝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並於翌(15)日凌晨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混辳對於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而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述地點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之送醫,為警於醫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除危害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其無視政府對此大力宣導,嚴加取締,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漠視法治心態,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 名子女,目前與妻子及尚未出嫁的女兒同住,現在以務農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因本次酒駕犯行而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雖亦犯公共危險犯行,但其當時係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法院對該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所犯之前案情節,相較本案,其情節較重,且本案未構成累犯,原審卻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無異實質上為累犯之審酌,其量刑應屬過重;另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育有5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應可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自身及公共安全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仍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顯示之漠視法治心態,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而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僅在得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又被告本案係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所彰顯之漠視法治程度及惡性,本即較第一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重,原審因此量處較第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稍重之刑度,並非無據,自難以此認本案無累犯,原審卻實質為累犯審酌之不當。又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未因受相同酒後駕車之前案罪刑宣告與執行而知警惕,仍無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強力宣導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故原審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不當。是以,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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