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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忠峰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2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蔡忠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認請求人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5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25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110年9月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未逾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以內之請求期限。

㈡請求人因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7年11月3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同日即遭送往嘉義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同日經嘉義地院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迨至108年3月25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同日繳納足額保證金始釋放。是請求人受羈押日數,自逮捕時起算至開釋當日,合計為116日。

㈢請求人於本案偵查(含羈押訊問)期間,均否認對於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5、7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本件請求,當屬合法。

㈣請求人於107年11月24日甫當選嘉義縣○○鎮○○里里長,詎料於107年11月30日遭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傳喚,旋即在當 日遭到嘉義地院羈押,羈押期間長達116日,縱然於108年3 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於鄉里間名聲已慘遭損害。嘉義地 院更在108年8月間誤認請求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 決請求人有罪,○○鎮公所進而將請求人里長職務停職,直 至109年2月間方才復職,請求人不單因中斷養蚵而遭受經 濟上損失,亦失去上述期間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同時 亦因第一審判決有罪,遭全國性媒體於108年8月15日以新聞 刊登於網路上,致令請求人名聲大受影響,足見請求人因 本案羈押而遭受經濟、名譽減損至深且鉅,人身自由之拘 束及身體、心靈苦痛難以平復,故認就請求人羈押併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共116日部分,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4, 000元,共58萬元[計算式:116日×4,000元=464,000元] 當為適當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嘉義地院以108年選訴字第34號判決請求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5年。請求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22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改判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對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請求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同日向嘉義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請求人自該日起羈押於法務部○○○○○○○○,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嘉義地院於108年3月25日審理時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全部案卷查閱無訛,並據請求人提出本案歷審判決、請求人107年11月30日調查、偵訊、羈押訊問筆錄、嘉義地院10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節本)、自由時報108年8月15日網路新聞等附卷為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7年11月30日起遭逮捕,同日經法院諭知羈押,至108年3月25日嘉義地院審理時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其受羈押日數,自逮捕時起算至開釋之日,合計為116日之事實,堪予認定。請求人遭羈押之本案既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為本件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又請求人於110年9月6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是本件請求補償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㈡請求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含羈押訊問)及歷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查閱前述調卷屬實,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即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5條、第7條)。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本案係請求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認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聲請法院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逮捕,並以:⒈請求人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⒉請求人有無指示同案被告為其買票?資金何來?有待後續追查,及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於同日向嘉義地院聲請羈押,經嘉義地院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事證,認為請求人與同案被告蔡陽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蔡慶瑞等多人尚未到案,為防止渠等與請求人串證,對請求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至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另認為請求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因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請求人有逃亡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請求人所涉犯行,並非5年以上重罪,是否有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尚屬臆測,難認為是本件羈押原因,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嘉義地院於108年1月29日移審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蔡心怡證述可佐,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請求人與證人蔡心怡並無仇隙、糾紛,衡情蔡心怡應無故意攀誣之可能,因二人住所相近,若准請求人交保,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亦據本院查閱前述調卷無訛,並有嘉義地檢署107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嘉義地院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各次押票(含附件)、押票回證等附卷可參,堪認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嘉義縣○○鎮○○里里長(任期至111年11月),除里長任期內之收入外,另以養蚵或受僱擔任臨時工維生,有哥哥、姐姐、妹妹各1人,均已成家,請求人父親於109年過世,現與母親同住,負扶養母親責任。請求人當選里長後,因本案羈押未就職,具保停止羈押後始就職,一審判決有罪後遭停職,里長職務由他人代理,至本院109年2月6日判決無罪翌日復職至今等情(本院11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刑補卷第149至151頁),並審酌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羈押期間達116日,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因羈押無法行使里長職務。復參酌同案被告蔡宗利、蔡心怡警詢、偵查中供述反覆,未盡相同,致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為准許羈押裁定,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審時諭知羈押,難認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嗣嘉義地院於108年3月25日審理期日在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心怡後,認為請求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予具保20萬元後停止羈押開釋,其後本院改判無罪於判決理由所記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4千元補償,尚屬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依受羈押日數116日計算之補償金額合計46萬4,000元(116日×4,000元=464,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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