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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佩韻周欣怡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忠峰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告
蔡宗利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被告
蔡謙壽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被告
蔡陽明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告
蔡心怡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91 、307 、308 、36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8、19、20、2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為中華民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鎮○○里第21屆里長選舉(下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選舉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要求甲○○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選舉當日投票給伊,伊將於當選後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甲○○,甲○○應允之。嗣己○○當選後,即於翌日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利用謝票機會,至甲○○位於嘉義縣○○鎮○○里8 鄰○○街1O○O 號之3 住處,將千元紙鈔1 張放置在甲○○住處客廳桌上而為交付。甲○○明知己○○所放置之1000元係雙方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

二、㈠甲○○係上開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其與己○○於選舉前期約約定,由甲○○投票給己○○,己○○將於當選後以1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甲○○,嗣己○○當選後,乃依約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賄款1,000 元放置在甲○○住家客廳桌上而為交付,甲○○明知該1000元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㈡甲○○明知與其期約賄選及交付1000元賄款之人係己○○,竟為迴護里長當選人己○○,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9 分許、107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08 號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前次即107 年11月30日具結效力仍在及偽證處罰規定後,及在本院108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時,供前具結,就己○○是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賄款1,000 元給伊之重要事項,均虛偽證稱:該1000元不是己○○給的,是我叔叔戊○○放的,因為戊○○覺得我1 個女人帶4 個小孩很辛苦,要給小孩買生活用品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

三、戊○○係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己○○之支持者,其為使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投票前10日左右,至蔡育芬位於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人蔡育芬期約約定,由蔡育芬及其家人共4 人投票給己○○,戊○○將於己○○當選後交付4 票之賄款(當時尚未言明1 票之對價若干),蔡育芬乃應允之。嗣己○○當選後,戊○○即依約於翌日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蔡育芬前開住處以1 票1500元之對價將賄款6000元交付與蔡育芬。蔡育芬明知該6000元係雙方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惟蔡育芬並未將上開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蔡育芬、蔡林秋梅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蔡濟遠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壬○○係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己○○之支持者,其為使己○○能順利當選,㈠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投票當日107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里投開票所九江活動中心旁,與有投票權人丁○○期約約定,由丁○○投票給己○○,俟己○○當選後,其將以1 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款1000元與丁○○,丁○○應允之。嗣己○○當選○○里里長,壬○○即依約於翌日107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里九江活動中心交付賄款1000元給丁○○(丁○○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㈡壬○○承前接續之犯意,與辛○○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選舉前向乙○○、庚○○○詢問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票數,並期約約定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給己○○,俟己○○當選後,其將以1 票1000元之對價各交付2000元、4000元與乙○○、庚○○○。嗣己○○順利當選,壬○○乃於投票翌日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賄款6000元至辛○○位於嘉義縣○○鎮○○路0 段00號住處交付與辛○○,交由辛○○依約發放。辛○○遂於107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光復路路邊遇到乙○○時,將其中2000元交付乙○○,乙○○明知該2000元係雙方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惟乙○○並未將上開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乙○○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辛○○並於同日107 年11月25日下午6 時許,將其中4000元持至庚○○○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 號住處交付與庚○○○,庚○○○明知該4000元係雙方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惟庚○○○並未將上開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庚○○○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五、辛○○係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己○○之支持者,其為使己○○能順利當選,竟與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工先由辛○○於選舉前向乙○○、庚○○○詢問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票數,並期約約定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給己○○,俟己○○當選後再各交付2000元、4000元;另分工由壬○○於己○○當選後,在投票翌日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賄款6000元至辛○○位於嘉義縣○○鎮○○路0 段00號住處交付辛○○,交代辛○○依約發放。辛○○遂於107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光復路路邊遇到乙○○時,將其中2000元交付乙○○,乙○○明知該2000元係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惟乙○○並未將上開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辛○○並於同日107 年11月25日下午6 時許,將其中4000元持至庚○○○位於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住處交付與庚○○○,庚○○○明知該4000元係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惟庚○○○並未將上開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致除甲○○外各被告之起訴範圍不明,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後,業已確立起訴範圍為被告己○○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壬○○與被告辛○○共同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被告戊○○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被告壬○○另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4 頁);被告甲○○之起訴範圍仍照起訴書之記載,爰在此起訴範圍內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甲○○107 年11月30日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然查,甲○○於107 年11月30日警詢、偵查均明白指證:被告己○○於選舉完翌日107 年11月25日有到我家謝票,己○○走後,我就發現桌上有放1000元,我知道那是買票的錢等語(見選偵291 卷第63頁、第76頁),然其後甲○○自107 年12月14日警詢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改口稱:上開1000元係我叔叔戊○○放的(見選偵308 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顯然甲○○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茲以:

⑴甲○○107 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均係照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警方並未以誘導或不正方法取供,要求甲○○供出己○○之情,業據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足見甲○○上開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無虞。

⑵考量甲○○於107 年11月30日即接受警方調查,距離其107年11月25日在餐桌上收受1000元,時間僅隔6 日,其記憶應甚為清晰深刻,且當時係毫無預警突遭警方調查,並無外來干預或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更未直接面對被告己○○,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甲○○107 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後,經檢察官請回,未遭羈押,丙○○即利用此段空窗期間在甲○○與戊○○間居間串供,此業據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10 頁),即甲○○亦於本院自認:我去警局做完筆錄回來,丙○○問我去警局說什麼,我說我說出己○○給我1000元,丙○○就跟我說,既然我叔叔戊○○有承認向蔡育芬買票,就讓我叔叔扛這條罪(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此後甲○○自107 年12月14日警詢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翻異前詞改稱其餐桌上之1000元係戊○○所放置(見選偵308 卷第59頁),完全按照丙○○指導之版本而為供證述,堪認甲○○事後所為該1000元係戊○○放置之供證述,顯係經他人指導或經權衡輕重,甚或經條件交換下之說詞,其憑信性不僅較107 年11月30日未受污染之警詢、偵查供證述為低,甚至毫無採信之價值。

⑶綜上,本院審酌甲○○107 年11月30日警詢陳述之上開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上開警詢之供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上開警詢之供述對被告己○○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戊○○於107 年12月4 日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然查,本院並未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戊○○、壬○○、甲○○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檢察官、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述以外其餘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6 至332 頁,被告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60 頁、被告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4 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6 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即對甲○○投票行賄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其係上開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與甲○○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甲○○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本次選舉我並沒有向甲○○或其他人買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與甲○○並無選前期約,約定甲○○投票支持,己○○選後將給她1000元之情,縱被告己○○選後曾進入甲○○家中,惟甲○○並未看到己○○放1000元在她家桌上,且甲○○甘冒偽證風險,仍稱該1000元係己○○放的,應可採信,又縱認己○○有放該1000元在甲○○家中,然此已是選後之事,自非有對價之交付賄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 至445 頁)。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初於107 年11月30日警詢即供述:「(問:你是否願意主動說出有無人向你買票?何人?),答:我願意,是新當選的里長己○○拿錢給我向我買票;107年11月25日上午約10時許,新當選的里長己○○本人至我住家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之3 ,先是找我聊天,我進屋內拿東西,他也跟著我進到家裡,他跟我說謝謝我投票給他,說完人就出去,後來我就發現我桌上有放1000元(因為屋內桌上我不曾放錢在那),我知道那是買票的錢,我不敢使用一直放在那邊,想說日後遇到他再把錢還給他」等語(見選偵291 卷第63頁),核與其於同日107 年11月30日偵查證稱:己○○給我1 票1000元,要我支持他,選舉完11月25日早上10點多,他拿去我家放在餐桌上,他是要謝謝我投給他等語相符(見選偵291 卷第76頁)。審諸甲○○與被告己○○僅係同里居民,平時並無往來,亦無恩怨過節,若無上情,甲○○當無憑空捏造誣指被告己○○交付其1000元賄款之理。況甲○○就被告己○○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能詳細陳述,更徵其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兼以檢察官於107 年11月30日偵訊時係以開放性問題訊問甲○○,「問:有人跟你買票嗎?」,「答:有」,「問:誰?」,「答:己○○」,「問:己○○他給你多少錢?」,「答:1000元」,有甲○○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選偵291 卷第76頁,其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三第453 頁),足見檢察官並未預設不利於被告己○○之立場,而觀諸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加思索直接供出係己○○向其買票給其1000元等語,益見甲○○上開說詞貼近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甲○○於107 年11月30日警詢時提出給警方扣案之10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己○○確有於107 年11月25日早上10時許交付1000元賄款與甲○○之情,足堪認定。

㈡證人甲○○事後雖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改口稱:107 年11月25日將近中午,新當選的○○里里長己○○有至我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之3 住處,我當時要進屋內拿東西,他也跟著我進屋內向我謝票,謝票完人就走了,我也出去家門口工作剝蚵,直到中午我出門買中餐回家吃中餐時,在客廳桌上發現有1000元,我不清楚是誰放置的;事後過幾天,我去找戊○○,問他是否有放錢在我住家桌上,我叔叔戊○○才說他在11月25日中午我出門買東西時,有放1000元現金在我客廳桌上,他說他當天忘記跟我講那錢是他放的(見選偵308 卷第59頁),並於同日107 年12月14日偵查改口證稱;107 年11月25日我在家前面工作,己○○早上10點多來謝票,他謝完票走了,之後我出去繼續工作,工作完出去買東西回家吃,吃飯時才發現桌上有錢,我不知道那是誰放的;我要釐清1000元是誰放的,我107 年11月30日做完筆錄回去後,才知道是我叔叔戊○○放的,他要給小朋友買生活用品云云(見選偵308 卷第67至68頁),此後歷次至本院辯論終結止,甲○○均稱放置在其客廳桌上之1000元是戊○○放的等語。惟查,甲○○除就該1000元係何人放置一節,先稱是己○○放的,後改稱是戊○○放的之外,其歷次供證述更有下列前後不一之情形,⑴就被告己○○有無至其住處謝票一節,先於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2月14日之警詢、偵查,及107 年12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稱:被告己○○有跟著我進到家裡,他跟我說謝謝我投票給他,他有跟著我進屋內向我謝票,謝完票他就走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選偵291 卷第63頁、第76頁,選偵308 卷第59頁、第68頁、聲羈231 卷第29頁);後自107 年12月24日警詢起之供證述均改口稱:11月25日己○○是到我住處附近,並未進到我住處內,他在外面謝票,沒有進到屋內(見選偵308 卷第103 頁、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⑵就其何時發現該1000元一節,先於107 年11月30日警詢供稱:11月25日上午約10時許,己○○跟著我進入屋內,跟我謝票,說完人就出去,我就發現我桌上有放1000元(見選偵291 卷第63頁),意即己○○謝票完,甲○○隨即發現該1000元;後自107 年12月14日警詢起即均改口稱:11月25日己○○跟著我進屋內向我謝票,謝票完他就走了,我也出去家門口工作,直到中午我出門買中餐回家,吃中餐時在客廳桌上才發現有1000元(見選偵308 卷第59頁);⑶就戊○○何時何地告知該1000元是他放的一節,先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證稱:戊○○都沒有找過我,11月30日我去做筆錄後過幾天,我去找他,問他是否有放錢在我家桌上,戊○○才說他在11月25日中午有放1000元在我客廳桌上,他說他當天忘記跟我講那錢是他放的,戊○○沒有主動告訴我錢是他放的(見選偵308 卷第59頁、第69頁、聲羈231 卷第27頁),後自107 年12月24日警詢起均改口稱:107 年11月26日我叔叔戊○○到我家跟我說,他昨天中午有放1000元在我家客廳桌上(見選偵308 卷第103 頁),其事後刻意迴護己○○之說詞,轉變痕跡明顯,足見本案確有戊○○所證丙○○居間串供之事(詳下述),否則甲○○之供證述當不致如此反覆。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更已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因無法自圓其說,亦不願在甲○○面前作證,請求法院准其至指認室接受訊問,並和盤托出:我沒有放1000元在甲○○桌上,是朋友丙○○先找我說好,要我說什麼,之後再去找甲○○看要說什麼;丙○○要我扛起來,說己○○沒有謝票,也沒有拿1000元給甲○○,他說我已經說我拿6000元給我姪女蔡育芬,那1000元要我說是我給甲○○的(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208 至210 頁、第212 頁)。衡諸戊○○原為迴護己○○、甲○○,均配合渠等之供證述,一肩扛起放置該1000元之角色,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為爭取較輕之刑度,甚至緩刑機會,乃選擇在本院說出實情,並供出居間串供之人,此乃人情所常;而觀諸戊○○與本件涉案之己○○、甲○○、丙○○均係同里居民,彼此居住環境緊密相連,見面機會頻繁,其供出實情結果極可能導致其未見容於岱江里,無法在該里立足,又其係甲○○之堂叔,2 人居住隔壁,其選擇供出實情,勢將傷害姪女甲○○及好友己○○,然其在本院審理時歷經內心掙扎糾結,甚至要求僅在合議庭前供出詳情,最終則在甲○○及其辯護人均不在場之情況下願述其詳(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7 頁),觀察其當庭情緒糾結痛苦之呈現,堪信戊○○於本院之證述應屬真實。是戊○○並未放置1000元賄款與甲○○之事實,已可確立,則該1000元賄款係甲○○最初所供之己○○所放置者,可信為實在。

㈢衡諸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壬○○、辛○○均感情友好,該3 人甚至央請己○○出來競選里長,此據被告己○○供稱:在我決定要出來競選里長前,戊○○、壬○○、辛○○有表示會幫忙、支持,該3 人都有幫忙拉票,口頭上有說叫我出來選,說要幫忙我;該3 人都有鼓勵我出來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2 至393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則被告己○○與上開戊○○等3 人商討選舉計畫,要屬當然。而同案被告戊○○、壬○○、辛○○就此次○○里里長選舉為己○○買票之模式,均是先由上開被告於投票日當日或投票日前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約定其等投票與己○○,俟己○○當選後,再交付賄款與投票權人,即被告辛○○於投票日前先向有投票權人乙○○、庚○○○行求、期約,被告戊○○於投票日前先向有投票權人蔡育芬行求、期約,均約定其等及家人投票給己○○,俟己○○當選後,再交付賄款與其等(詳後述);即便被告壬○○係在投開票所九江活動中心外面偶遇丁○○,因而於投票當日向丁○○買票,惟亦係待至己○○當選後,始於投票翌日交付賄款與丁○○(詳後述),足見本件所有受賄者均是在己○○當選後,始由上開被告發放賄款。此為本案之賄選模式,可謂係嚴厲查察賄選下新興之賄選模式,亦是候選人為減省買票花費所衍生之賄選技巧。衡以被告己○○曾多次向甲○○拜票,此經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並於當選後即於翌日107 年11月25日親至甲○○住處交付1000元賄款,均與上開同案被告為其買票賄選之模式如出一轍,堪信被告己○○亦依循此模式而與甲○○有選前期約之情。更者,倘被告己○○確係當選後因高興而餽贈甲○○1000元,則上開行為本未犯罪,被告己○○及甲○○坦白供出上情即可,被告己○○何須一概否認,甚至否認曾至甲○○家中謝票,甲○○又何須聽從證人丙○○之居間串供,翻供推稱該1000元係戊○○放置在其客廳桌上,戊○○又何須聽從證人丙○○之居間串供,同意扛起該1000元之交付情節,甚至承擔投票行賄罪責,於107 年12月4 日調查站及本院107 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時均供稱:107 年11月中旬,我有向甲○○表示希望她投票給己○○,如果己○○順利當選,我會給1000元,甲○○當場表示同意,隔天25日中午我到甲○○家,她不在,我就將現金1000元放置在她家桌上等語(見選偵308 卷第41頁、聲羈232 卷第27頁),渠等赴湯蹈火不惜犧牲自己極力迴護己○○,其間恐有不能為外人知悉之條件交換。是依上開說明,益徵被告己○○先於選舉前已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與甲○○約定投票與己○○,己○○將於當選後酬謝甲○○,嗣己○○當選後即兌現承諾於翌日107 年11月25日親至甲○○住處交付1000元賄款。是被告己○○確有於選前對甲○○期約賄選,並於當選後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參以甲○○於107 年11月30日偵查證稱:這次選舉己○○有跟我買票,他給我1000元,叫我要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3 頁逐字譯文、第357 頁),既稱「叫我要支持他」,當只有在選前才有要求以選票支持之必要,選後即無要求支持之理。兼以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多次,對於買票行為自屬知悉,是其既供稱「己○○有跟我買票」,自係指己○○以金錢為對價向其要求投票支持之意。雖甲○○最初自107 年11月30日警詢起即未全然供出實情,多少有迴護己○○之意味,然終不能掩飾其與己○○有選前期約之情。是甲○○既於上開偵查中脫口而出己○○向其買票,給其1000元要支持己○○,依此應可推知其與被告己○○有選前期約,約定由其投票給己○○,選後己○○交付1000元賄款之合意。次者,選前交付賄賂或選前期約選後交付賄賂均屬買票之行為,若無期約僅係單純選後高興之餽贈,則非買票行為,觀之甲○○於107 年11月30日警詢供稱:我知道那是買票的錢(見選偵291 卷第63頁),益徵該1000元絕非選後之餽贈,而係選前已期約之金額,均足認定。

㈤佐以被告己○○於本院稱:甲○○自己一個人住在家裡,沒有先生,我沒有結婚,為了避嫌,所以我不曾進去過她家(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則被告己○○若受禮教拘束,而不願進入甲○○家中,衡諸常理其選後在屋外眾人可見之處所向甲○○謝票即可,何須單獨進入甲○○屋內向其謝票,足見被告己○○此舉顯係恐交付金錢之舉動為人所見,因而秘密為之,益見該1000元確係選前期約之賄款無訛。又苟被告己○○與甲○○無選前期約之情,而係選後出於高興之餽贈,則被告己○○甫當選里長,為義助清苦家庭以博得里民好感,其更應毫無避諱公開明白告知甲○○上情,豈有竟採取隱誨間接方式將錢放置在餐桌上以為交付之理:況其義助甲○○之時間與其他行賄者同選擇在選後翌日,交付之金額亦與其他行賄者交付之賄款1 票1000元同數,凡此均難以解釋被告己○○選後交付1000元給甲○○之動機為合法。再者,被告己○○未透過甲○○之堂叔戊○○交付賄款與甲○○,竟自己出面期約及交付賄賂,諒係被告己○○知悉競選對手蔡章源曾替甲○○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其為爭取甲○○之選票,故而自行出面,是被告己○○須選前對甲○○誘之以利,期約當選後交付賄款,自屬當然。再參酌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證實被告己○○選後並未出來謝票(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亦徵被告己○○係特別針對甲○○進行謝票,其假借謝票之名行交付賄款之實,洵堪認定。綜合上述各項事證亦足以作為被告己○○與甲○○確有選前期約之佐證。

㈥至於甲○○107 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其中第2 頁第18至19列記載「問:(己○○)選舉前是否有跟你說?答:有」等語(見選偵291 卷第76頁),經本院製作逐字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上開問答,上開問答係書記官記錄錯誤所致,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6 頁、第453 至454 頁)。然本院並未採用上開記錄錯誤之偵訊筆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己○○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㈦從而,甲○○事後改口迴護己○○之詞,既不足採信,被告己○○於選前對甲○○期約賄選,並於當選後交付1000元賄款給甲○○之情,均堪認定;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721 卷第11至15頁);復有甲○○收受之賄賂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即投票受賄、偽證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107 年11月25日有收到放在客廳桌上之1000元;並於107 年12月14日及107 年12月24日在偵查中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偽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54 頁)。辯稱:戊○○說107 年11月25日我出去買飯時,他拿1000元放在我家壓在桌子那邊,他說己○○當選里長他高興,要拿錢給我買東西給小孩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本院勘驗甲○○107 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己○○與甲○○有選前期約行為,是不論該1000元如何而來,既無人與甲○○達成期約賄選合意,該1000元自非賄選對價,公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投票受賄之犯行;又己○○與甲○○既無賄選合意,則甲○○在107 年12月14日、107 年12月24日偵查中雖改稱係戊○○拿錢給她,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應不構成偽證罪;況上開2 次偵訊期日,檢察官並未告知證人甲○○,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是被告甲○○應不構成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9 至450 頁)。惟查:

㈠投票受賄部分:

⑴被告甲○○係上開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及其確有自住家客廳桌上收取1000元之情,為其始終不爭,而己○○於選前已對被告甲○○期約賄選,約定於其當選後交付賄款,被告甲○○則允諾投票支持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己○○於當選後翌日107 年11月25日利用謝票機會至被告甲○○家中將1000元賄款放置在甲○○客廳桌上而為交付,被告甲○○對於該1000元係己○○依約交付之賄款,自有所知悉。被告甲○○事前期約投票與己○○,事後收受賄款,其投票受賄犯行至堪認定。

⑵被告甲○○雖自107 年12月14日警詢起改口指稱該1000元賄款係戊○○所交付云云,然上開翻改之詞無非在迴護己○○,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均如前己○○部分所述,併此敘明。

㈡偽證部分:審諸被告甲○○所收到之1000元究係何人交付?乃本案審理重點,事涉己○○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此情自屬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上開1000元係己○○選後依約交付與被告甲○○之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甲○○明知該1000元係己○○選後交付之賄款,竟於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08 號案件107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9 分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捏造情節虛偽證稱:我要釐清1000元是誰的,我回去之後才知道該1000元是我叔叔戊○○放的,要給小朋友買生活用品,他覺得我一個女生帶4 個小孩很辛苦,所以有時候會給我錢(見選偵308 卷第68頁);復承前接續之犯意,於同案件107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10分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叔叔戊○○107 年11月26日中午,在我家外面跟我說11月25日有到我家放1000元,那1000元是他放的,說因為己○○當選里長很高興,1000元要給我小朋友買東西(見選偵308 卷第112 頁);再承前接續之犯意,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同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就上情均虛捏情詞證稱該1000元係戊○○所放置交付,而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顯足以影響偵查及裁判之結果,自構成偽證罪。

㈢辯護人雖主張:107 年12月14日及107 年12月24日偵訊中,檢察官僅告知被告先前具結之效力仍在,惟並未再次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是被告甲○○於該二期日所述應不構成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頁)。惟查:

⑴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是證人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已為具結,縱於日後之同一偵查程序訊問時檢察官未命該證人重覆具結,該證人於同一偵查程序嗣後所為之證言亦不生「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依同法第181 條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則此一告知效力及於該證人其後於同一偵查程序所為之證言,無庸為重覆告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甲○○於107 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已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具結,有結文在卷(見選偵291 卷第79頁),其該次作證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偵查中各次作證之證言。又被告甲○○於107 年11月30日具結作證時,檢察官並已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選偵291 卷第76頁),是檢察官嗣於同一偵查程序在107 年12月14日及107 年12月24日訊問證人甲○○時,雖僅諭知甲○○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應據實陳述,仍有偽證罪之適用等語(見選偵308 卷第67頁、第111 頁),而未再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程序違法,甲○○仍應遵守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有偽證罪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投票受賄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部分(即對蔡育芬及其家人投票行賄部分):被告戊○○自107 年12月4 日調查站詢問以迄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供稱:我在選前107 年11月中旬中午時分,到我大嫂蔡林秋梅家中向他女兒蔡育芬表示,希望他們全家(含母親蔡林秋梅、兄長蔡濟遠、男友吳正好)均投票支持己○○,如果己○○順利當選,我會每個人給1500元,蔡育芬當場表示同意,並表示會向蔡林秋梅等人轉達要支持己○○,在己○○順利當選後隔日107 年11月25日中午,我到蔡林秋梅家中拿現金6000元給蔡育芬等語(見選偵308 卷第41頁、聲羈226 卷第22、25頁、聲羈232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314 頁),核與證人蔡育芬、蔡林秋梅、蔡濟遠、吳正好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蔡育芬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40頁,蔡林秋梅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64頁,蔡濟遠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84頁,吳正好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102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育芬部分見警908 卷第29至34頁、蔡林秋梅部分見同卷第35至40頁、蔡濟遠部分見同卷第41至44-2頁)、蔡育芬全戶戶籍資料(見選他532 卷第61至66頁)、蔡育芬、蔡林秋梅緩起訴處分書,蔡濟遠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選偵367 卷第221 至224頁、第219 至220 頁),復有蔡育芬收受之賄賂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壬○○部分(即對丁○○投票行賄部分,及與辛○○共同對乙○○、庚○○○投票行賄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未向丁○○買票;亦未交付6000元給辛○○,請辛○○轉交乙○○、庚○○○,而向該2 人及其家人買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丁○○雖一度於警詢不顧後果胡亂指證,偵查中亦依附自己於警詢所言繼續胡亂指認,然日久漸感事態嚴重,想將實情說出來,此種情況是可能的,故本件不能侷限於充滿疑點之警偵訊指證,而抹滅其審判中重新供出實情之可信度;至於辛○○指證被告壬○○部分,由筆錄可知辛○○係不甘收押始提出指證,所為指證復多次矛盾,故上開證據非無合理懷疑,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

㈠向丁○○投票行賄部分:

⑴依證人丁○○於偵查證稱:投票當天107 年11月24日下午2點多,在嘉應廟旁邊,壬○○叫我投給3 號己○○,說隔天再拿1000元給我,所以25日早上9 時許,壬○○在九江活動中心遇到我,就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選他532 卷第126 頁)。參以被告壬○○係證人丁○○之舅公,2 人具有親戚關係,且居住鄰近,無任何恩怨過節,衡情證人丁○○自無故意虛捏情節誣陷壬○○之可能,其證詞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去年里長選舉,選前沒有人跟我買票,107 年11月24日下午2 點多,在九江活動中心外面的路上遇到壬○○,我正要去活動中心投票,當時我還沒有投票,我是走過去還沒有進去活動中心時,剛好壬○○騎機車過來遇到我,壬○○跟我說要投給3號候選人己○○,其餘沒有說什麼,壬○○講完就騎機車走了;我被警察帶去時人已經恍神了,我在警察局話沒講清楚,我並無拿到買票的錢;支持幾號是真的事情,隔天再拿1000元給我是假的,我因為不瞭解程序,以為在警察局講的話,到地檢署也要講一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68頁、第270 、274 、276 頁)。然查,觀諸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對檢察官之詰問,或未答自顧擦拭額頭上的汗,或掉淚、拭汗,或遲疑數秒、數十秒至1 分鐘,或聲量極小含糊不清,或揉眼睛,或哽咽(見本院卷二第270 至278 頁),對其翻異前詞之舉動呈現極度不安狀態;並虛捏情詞稱:我有問朋友,朋友說不管去地檢署或法院,要跟檢察官(法官)說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然於檢察官質詰該朋友何姓名時,證人丁○○先稱鄰居,後則遲疑哽咽,改稱沒有朋友(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頁),是證人丁○○於本院翻供之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⑶參以證人丁○○於本院亦坦承:我第一次警詢雖然會恍神、心裡悶,但不會說謊,在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警詢筆錄內容與我尚未做筆錄和警察聊天的內容相同,沒有人誘導我,警察沒有主動說到壬○○,我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所述都是照自己意思說的,會說出選舉那天叫我投給何人,選後隔天再交錢的版本是我自己講的;警詢筆錄內容並無超過我與警察半小時內的談話內容,亦無增減(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第286 至289 頁、第294 頁),足見證人丁○○同時於本院作證肯認其警詢、偵查所述為實在。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其於警察、檢察官面前回答問題時,神情自然,精神狀況良好,警察、檢察官均未以不正方式訊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2 頁)。雖警詢筆錄之製作,警察並非針對所有問答一一敲打鍵盤記錄,僅就部分丁○○之回答有敲打鍵盤動作,亦即未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而在程序上稍有疵累(按107 年11月30日當日,布袋分局針對本案傳喚10多位涉嫌收賄者,人員、時間均十分緊迫,故未謹守完備之詢問程序,雖有瑕疵,但尚可理解)。然衡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主客觀因素足以左右其意志,其復肯認上開筆錄均係照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是量酌上情,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諒係遭受親友鄰里極大壓力下所為,或其審度實務上就偽證罪之量刑,至多僅判處有期徒刑數月,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相較於被告壬○○所涉投票行賄罪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兩相權衡之下始於本院翻異說詞,企圖為長輩舅公即被告壬○○脫免罪責,然造假之詞難免有漏洞縫隙。基上堪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係屬真實可採,其於本院翻異之詞不值採信。惟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以之彈劾丁○○於本院證詞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⑷又何以被告壬○○只向丁○○買其1 票,按丁○○戶內固有投票權人5 人,有選舉人名冊可參(名冊附於卷外),然因被告壬○○是正好騎機車至投開票所即九江活動中心遇到丁○○,始趁此時機向正欲進入投票之丁○○買票,而非至丁○○住處向其戶內所有投票權人買票,是被告壬○○此時僅買丁○○1 票,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丁○○戶內共有投票權人5 人,壬○○不可能僅向丁○○買1 票云云,洵無可採。

㈡與辛○○共同對乙○○、庚○○○投票行賄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07 年11月30日當日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羈押訊問,均坦承係其個人出資買票,一肩擔起對乙○○、庚○○○及其家屬之投票行賄罪責(見選偵291 卷第88頁、第94至95頁、聲羈222 卷第33至35頁),足見辛○○事後供稱其與被告壬○○係鄰居交情友好,擔心牽連壬○○,始未供出壬○○係交付其賄款之人等語,符合人情本性,足堪信實。

⑵嗣辛○○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108 年1 月16日偵查時即供出其賄款來源係壬○○,供陳:我在看守所想通了,我在裡面受苦,壬○○卻在外面,他和我一樣40年次,住我家隔壁,我和壬○○很好,在檢察官面前因為考量和他是好鄰居,怕害到壬○○,才沒有供出壬○○,而說是自己出資,我願意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說實話;那6000元是壬○○給我的,因為我平時和乙○○、庚○○○有在聊天,壬○○就託我買票,我承認我有向乙○○、庚○○○買票,而買票的錢是壬○○交付的等語(見核交3724卷第16頁)。衡諸辛○○與被告壬○○就投票行賄乙○○、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為共同正犯(詳下述),然辛○○歷經警詢、偵查之煎熬,最終仍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而在看守所備受苦難,反觀被告壬○○並未受警察、檢察官之質問,而係直至108 年1 月21日始第1 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且未受羈押(見核交372 卷第133 至135 頁),是辛○○在此情況下內心憤恨不平,尚屬情理之常。再參以辛○○雖供出賄款來源6000元係被告壬○○所交付,然並未將投票行賄犯行全部諉責於被告壬○○,就其個人對乙○○、庚○○○交付賄賂一節始終坦白承認,益徵辛○○純然係因不願自己一人單獨擔負全部罪責,而讓同是共同正犯之壬○○逍遙法外,始供出實情,其發自內心本性合乎情理之說法,洵堪採信。被告壬○○否認前情,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⑶參以辛○○於羈押後108 年1 月16日檢察官提訊時業已坦承:壬○○是在選舉隔天107 年11月25日星期日下午吃完中餐拿到我家給我,他拿6000元;乙○○證述我選舉當天就拿錢給他,是他老人家亂講,隔壁壬○○沒有拿錢來,我怎麼拿錢給他,我上次偵訊不是說我選舉當天拿給乙○○,是我重聽,聽錯了,我是107 年11月25日星期天拿給乙○○等語(見核交3724卷第20頁),審諸辛○○當時尚在羈押禁見中,為企求檢察官准予交保,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極高。況辛○○上開供述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最初證述:去年107 年向我買票的人是在庭的辛○○;辛○○先去找我,跟我說先去投票,投完之後再給我2000元,我說好,投完之後他就給我2000元,辛○○要我先去投票,他晚點再拿給我,中午12點辛○○拿錢給我時,我已經投完票了,他沒有說什麼,他問我有沒有去投票,我說我投完票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4 、140 、143 、146 頁),經仔細推敲證人乙○○上開口語用法,其所述晚點再拿錢給我,該「晚點(台語咖瓦ㄟ)」應係指投票後某日之意,並非投票當日時間晚一點,意即辛○○在選前即與乙○○見面,約定乙○○及其家人投票給己○○,待己○○當選後,再交給其2000元賄款,嗣乙○○即於投票當日早上9 時許前往投票,翌日12月25日中午12時許辛○○在光復路路邊遇到乙○○,即交付2000元與乙○○。因證人乙○○82歲年事已高,於本院作證時,係乘坐輪椅由親人推入法庭,故其在本院交互詰問中呈現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情形,諒係因其高齡,理解表達能力不佳所致,然綜觀歸納其一致之證詞,應如上所述。況同為辛○○買票對象之庚○○○,辛○○亦係採取選前期約當選後付款之方式(詳下述),可見辛○○對乙○○應做相同處理。另審諸其他同案被告己○○、戊○○之賄選模式均是選前期約當選後付款,則與己○○感情交好並鼓勵己○○出來競選之壬○○、辛○○,其對乙○○之賄選應亦採取相同模式(註:戊○○、壬○○、辛○○有幫忙、支持、鼓吹己○○競選里長之情,業據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2 頁)。從而,辛○○對乙○○之賄選模式為:辛○○在選前即與乙○○期約約定,由乙○○及其家人投票給己○○,待己○○當選後,再交付其2000元賄款,嗣乙○○於投票當日107 年11月24日早上9 時許前往投票,翌日107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辛○○在光復路路邊遇到乙○○,即依約交付2000元賄款與乙○○收受,足堪認定。

⑷又證人乙○○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輪番就相同問題詰問、訊問下,中途已出現前後錯亂不一之情形,經本院令其至庭外休息(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惟證人乙○○休息後一入庭迅即改口稱:我剛剛說的都不對,我頭腦錯亂了,我現在要說的是107 年11月24日12時,土仔(即辛○○)有拿2000元來跟我買票,我在12點才出去投票給3 號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正與其至庭外休息前一刻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其偵訊光碟之內容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稽此堪認證人乙○○應係恐其在本院之證詞若與偵查所述不符,其將無法應付法庭之交互詰問,乃選擇按照偵查時版本而為證述。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係為求符合先前偵查筆錄而為,尚難遽採。

⑸至於證人乙○○固於警詢、偵查均供證稱:選舉投票當天將近中午時,我在光復路路邊掃地,楚仔(係土仔之誤,即辛○○)來找我,叫我去投票,投給3 號己○○,並拿2000元給我云云(見選偵291 卷第19頁、第28頁),應係其已高齡82歲,腦力聽力日漸退化,理解表達能力均不佳,致無法正確表達賣票過程所致,其上開陳述因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⑹另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均供證稱:選舉前在路上遇到辛○○,他問我家幾票,我說4 票,他說要投給3 號,選舉完他再拿4000元給我,選舉完隔天傍晚6 、7 點,土仔(即辛○○)就拿來我家給我,1 票1000元共4000元等語(見選偵291 卷第39至41頁、第52頁),核與其於本院證稱:投票日前有人去找我,與我約定好如果投給某人,他就會給我錢,但要等到投票結束後才會給錢,1 票1000元,有問我家幾票,他說選上了就拿1000元給我,是前一天跟我說投給3 號己○○,選完隔天就拿4000元到我家給我,他交給我時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拿給我,我就收起來,該人就是在庭的辛○○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65 頁)。參以辛○○自承其與庚○○○係鄰居,交情很好,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怨隙(見選偵291 卷第88頁),庚○○○則稱被告壬○○不曾去過她家,其與辛○○、壬○○之交情親疏,自以辛○○為親,壬○○為疏,是以庚○○○當無捨親取疏,而誣指辛○○係對其期約賄選之人。從而證人庚○○○始終一致證稱係辛○○在投票日之前與其期約約定,由其及家人投票給己○○,待己○○當選後再交付賄款4000元一節,當屬真實,可以採信。至於證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之末,突然回答另一證人乙○○是與其期約賄選之人(見本院卷三第174 至181 頁),惟推究其真意,應係指乙○○在大家一起閒聊之際,有叫大家投票給己○○之意,因對庚○○○之詰(訊)問,多以問題內含答案之方式為之(囿於證人庚○○○始終無法針對問題回答,故採此訊問方式),是庚○○○是否確實瞭解問題並加以回答,容有疑慮,自難因此即認庚○○○於本院之證詞皆不可採信。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庚○○○因提及乙○○係與其期約賄選之人,與其先前證述嚴重齟齬,故其於本院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尚無所據。

⑺由證人乙○○、庚○○○於本院一致證稱係辛○○與其等期約賄選,且不論選前期約或選後交付賄款時,辛○○均未曾提及壬○○此人(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 頁、第172 、174 頁),足徵對乙○○、庚○○○之投票行賄犯行,係由辛○○負責選前期約及選後交付賄款之行為,被告壬○○則負責提供賄款與辛○○發放。是辛○○於本院一再否認其有參與選前期約部分,復無法提出該部分係由壬○○或他人負責之證明,其抗辯自難憑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每每情緒激動指責證人乙○○、庚○○○或被告壬○○,此應係恐其受不利判決之反應,意圖影響本院之判斷,要非可取。

⑻關於被告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固僅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供證述。惟查,辛○○供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已如前述,且6000元賄款果非壬○○提出交付與辛○○發放,以辛○○與壬○○多年鄰居友好交情,甚至一開始願意為其承擔罪責之關係,辛○○斷不可能無故誣陷壬○○;縱辛○○曾受羈押之苦,亦不可能憑空捏造故事嫁禍於壬○○,而非諉責於他人,是壬○○確有交付賄款6000元與辛○○發放之情,尚非不可採信。再者,依己○○自承:我和戊○○、壬○○、辛○○都是養蚵的,大家從海裡回來,有時會聊天泡茶,在我決定要出來競選里長時,他們3 人都有幫忙、支持、拉票,他們3 人口頭上有說叫我出來選,說要幫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 至393 頁),由此亦可推知被告壬○○因叫己○○出來競選里長,並承諾幫忙,因而願意支付賄款6000元,尚屬當然。況被告壬○○稱其以養蚵為業,有自己的蚵田,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 、5 萬元,相較於辛○○已退休在家,每月僅靠老漁年金7000多元生活,壬○○之經濟狀況顯然較佳,是由壬○○提出6000元賄款責由辛○○發放,符合情理。而對照該2 人之經濟狀況,亦見辛○○所供「隔壁壬○○沒有拿錢來,我怎麼拿錢給乙○○、庚○○○」等語,更屬真切。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壬○○確有提供賄款6000元交付辛○○發放,其與辛○○就投票行賄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有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291 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6頁,核交3724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聲羈222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第181 至207 頁,本院卷三第9 至25頁、第129 至189 頁、第267 至281 頁),核與證人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乙○○部分見選偵291 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三第129 至189 頁,庚○○○部分見選偵291 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三第129 至189 頁),且有乙○○、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鎮○○里選舉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選他532 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76-1至76-9頁、本院卷一第247 頁選舉人名冊附於卷外、722 警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3頁),復有乙○○、庚○○○收受之賄賂各2000元、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對乙○○、庚○○○期約賄選及交付賄款之人,均係被告辛○○,且被告辛○○係在投票日之前與該2 人期約賄選,並於選後翌日107 年11月25日始交付賄款與乙○○、庚○○○等節,均如前述,被告辛○○辯稱其未與乙○○、庚○○○期約賄選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交付賄賂與蔡育芬本人部分,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至其囑咐蔡育芬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給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蔡林秋梅、蔡濟遠、吳正好部分,因蔡育芬雖有將金錢轉交與蔡林秋梅、蔡濟遠,惟並未將期約賄選之情轉達,亦未轉達上情及轉交賄款與吳正好,有蔡林秋梅、蔡濟遠、吳正好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在卷可考(蔡林秋梅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51至55頁、第63至65頁,蔡濟遠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73至79頁、第83至85頁,吳正好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89至95頁、第101 至103 頁),則被告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人蔡林秋梅、蔡濟遠、吳正好,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辛○○交付賄賂與乙○○、庚○○○本人部分,均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至其囑咐乙○○、庚○○○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給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人部分,因乙○○、庚○○○均未將上情轉達,亦未將代收之賄款轉交與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則被告辛○○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此部分之有投票權人,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觀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為達使己○○於該次里長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被告戊○○、辛○○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壬○○交付賄賂與丁○○部分,及其與辛○○共同對乙○○、庚○○○交付賄賂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至於被告甲○○前後3 次所為偽證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偽證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及就甲○○在本院108 年3 月25日審理時所為之偽證犯行一併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己○○、戊○○、壬○○、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己○○對甲○○部分,被告戊○○對蔡育芬本人部分,被告壬○○對丁○○部分,被告辛○○對乙○○、庚○○○本人部分,渠等所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辛○○對乙○○、庚○○○投票行賄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己○○前未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倘仍依累犯規定,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顯屬過苛,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被告戊○○、辛○○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違背選舉真諦,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5 人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己○○且為候選人,渠等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要求他人支持自己或特定候選人,及被告甲○○對於不得以收取金錢作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應均有知悉,竟分別為使自己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或貪圖錢財而收受賄款,渠等行為均值非難。兼衡渠等各自遭查獲買票賣票之票數、情節;被告己○○、壬○○、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戊○○坦承犯行,並幫助釐清事實,惟無法合理交代其為何不在選前而在選後始交付蔡育芬賄款之實情,對案情仍有隱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三第450 頁),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為恐遭受不利刑度,竟堅持其曾為之錯誤供述,致有礙真實之發現,亦屬可議;被告甲○○一再偽證,容任丙○○居間串供,致本院為查明真相耗費龐大司法資源。暨被告5 人分別於本院自述:㈠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蚵業,自己有蚵田,平均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為岱江里里長當選人,現已宣誓就職。㈡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大嫂合夥養蚵,自己有蚵田,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並與前妻同住。

㈢被告壬○○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兒子共同養蚵,自己有蚵田,平均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婚有5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2 個兒子同住。㈣被告辛○○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捕魚業,現已退休,生活仰賴每月7000多元之老漁年金及子女偶爾數千元給與,已婚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小兒子同住。㈤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幫人剝蚵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1萬多元,另擔任將軍廟廟婆每月收入7000元,已婚喪偶有4名子女,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緩刑之宣告: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係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戒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辛○○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辛○○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伍、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壬○○、辛○○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甲○○所犯之行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陸、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三、本件蔡育芬、蔡林秋梅、蔡濟遠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賄賂各3000元(含吳正好之1500元)、1500元、1500元,共6000元;丁○○收受被告壬○○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乙○○、庚○○○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賄賂共6000元,均已扣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選偵367 卷第337 頁、選他532 卷第113 至121 頁、選偵307 卷第17頁)。上開扣案賄款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賄款均未於前述受賄者之罪責下宣告沒收,爰分別於被告戊○○、壬○○、辛○○之罪責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犯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此1000元雖亦屬被告己○○交付之賄賂,惟既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在被告己○○之罪責下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賄者│受賄者│交付賄款│交付賄款地點      │金額    │扣案賄款│轉交否    │
│號│      │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己○○│甲○○│107 年11│甲○○位於嘉義縣布│1,000 元│1,000 元│          │
│  │      │      │月25日上│袋鎮○○里8 鄰清水│        │        │          │
│  │      │      │午10時許│街10巷7 號之3 住處│        │        │          │
├─┼───┼───┼────┼─────────┼────┼────┼─────┤
│2 │辛○○│乙○○│107 年11│嘉義縣○○鎮○○里│2,000 元│2,000 元│未轉達及轉│
│  │      │      │月25日中│光復路旁          │        │        │交家屬    │
│  │      │      │午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3 │      │蔡邱素│107 年11│庚○○○位於嘉義縣│4,000 元│4,000 元│未轉達及轉│
│  │      │禎    │月25日晚│○○鎮○○里3 鄰海│        │        │交家屬    │
│  │      │      │上6時許 │豐街31巷2 號住處  │        │        │          │
├─┼───┼───┼────┼─────────┼────┼────┼─────┤
│4 │戊○○│蔡育芬│107 年11│蔡育芬位於嘉義縣布│6,000 元│6,000 元│★分別轉交│
│  │      │      │月25日中│袋鎮○○里8 鄰清水│        │        │款項與蔡林│
│  │      │      │午12時許│街10巷7 號住處    │        │        │秋梅、蔡濟│
│  │      │      │        │                  │        │        │遠(惟未轉│
│  │      │      │        │                  │        │        │達期約賄選│
│  │      │      │        │                  │        │        │之情)。  │
│  │      │      │        │                  │        │        │★未轉達期│
│  │      │      │        │                  │        │        │約賄選之情│
│  │      │      │        │                  │        │        │,亦未轉交│
│  │      │      │        │                  │        │        │賄款與吳正│
│  │      │      │        │                  │        │        │好        │
├─┼───┼───┼────┼─────────┼────┼────┼─────┤
│5 │壬○○│丁○○│107 年11│嘉義縣○○鎮○○里│1,000 元│1,000 元│          │
│  │      │      │月25日上│九江社區活動中心旁│        │        │          │
│  │      │      │午9時許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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