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馮玉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原審依照檢察官的聲請,就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第一集團),就附表編號6至1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第二集團),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其中編號4至10的七罪曾經同案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果以此為基礎,加上編號1、2、3、11、12五罪的刑度,總計為6年11月。然如果將編號4至10的七罪拆開,分為上開第一集團、第二集團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的原則,第一集團最低仍應執行該集團內最長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即附表編號4),第二集團最低仍應執行該集團內最長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即附表編號6),二者日後接續執行的總刑度即高達7年8月,而高於上開6年11月,即顯然對抗告人不利益,揆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似乎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主張原審上開定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