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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馮玉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玉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玉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2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亦即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11、12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2月9日前;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1所示判決確定日109年6月9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3、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然上開判決之定刑基礎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依據首揭說明,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刑尚無不得分別與其他罪刑重新組合而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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