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盧名鴻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原應履行緩刑所附要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但抗告人沒籌到30萬元,希望給抗告人補救機會,抗告人會與被害家屬協商分期支付此筆款項,若分期付款仍無法清償,亦請求開恩,因疫情及抗告人父親為中度殘障之故,家中僅抗告人能負擔經濟並照料抗告人父親。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江玟萱等人支付30萬元,且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10月2日嘉檢珍六106執緩259字第28628號函向其告知應於109年8月14日前給付上述金額,若違背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見106年度執緩字第259號卷第29頁)。惟抗告人非僅未於上述期限前履行上開負擔,甚至迄今均未依上開緩刑諭知所負擔之條件履行,且分文未付,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此外,受刑人於原審110年7月26日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要從何管道與對方聯繫,目前存的錢還沒有這麼多,差不多存了15萬元左右,伊於本週五前會籌到30萬元等語,而為兼顧抗告人之利益(即使其得有機會依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給付賠償,而不至於需入監執行)與被害人親屬之權益(即於抗告人緩刑期滿前,得依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向抗告人取得賠償),經法官當庭諭知抗告人如能於110年7月30日以前籌得30萬元,將向被害人之親屬詢問收款帳號,並由抗告人於110年8月4日前完成匯款並傳真匯款憑據(見原審卷第30頁)。惟經原審於110年7月29日再以電話詢問抗告人,其表示仍需期限籌款,請求給予寬限期間或分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抗告人確實未依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履行賠償給付,甚至於緩刑行將屆滿之際,仍無法履行。再者,審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第48頁記載抗告人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當庭表示一直借不到30萬元,只能籌到10幾萬元,願意分期賠償(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259號卷第25頁反面),而抗告人於該案迄今已歷經4年,仍僅只有上述緩刑所命負擔賠償金額之半數款項可支付,甚至於緩刑期間從未主動嘗試尋得聯絡被害人親屬之管道,並與被害人親屬溝通,始終均未為任何給付,另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案件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亦曾發函告知抗告人應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否則將可能撤銷緩刑。則綜合上開情節,實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真意,也無正當事由得延遲履行或拒不履行。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甚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涉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命抗告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被害人家屬支付30萬元完畢,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院上開判決於106年8月15日確定,故抗告人應依本院上開判決所附條件,於109年8月14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完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遂於106年10月2日以嘉檢珍六106執緩259字第28628號函,告知抗告人應於109年8月14日前判決所載應履行期間內,履行支付事項,並將支付單據送交該署憑辦,抗告人於106年10月5日親自收受該函文。然抗告人迄於110年7月2日,早已超過履行期限將近1年,均未支付被害人家屬分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且為抗告人所是認,堪信屬實。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已籌得10餘萬元,希望能分期付款,邀得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本院亦因之給予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清償完畢之優惠期限,抗告人至少可將本院判決時已籌得之10餘萬元先行清償被害人家屬,卻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即因已獲得緩刑宣告而悍然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見抗告人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僅為求得免受處罰之優惠,而信口開河任意承諾,且由本件聲請已為原審准許後,緩刑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猶不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復已陳詞提起本件抗告,顯見抗告人因緩刑期間將屆,意在拖延時間,上情俱見抗告人事實上並無任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抗告人所為明顯乖違立法者制定緩刑附條件之宗旨,是抗告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訛。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罔顧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前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