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6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8月25日南所衛字第110000762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毒品案原於109年6月30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109年度上字第162號),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案終定讞認應執行觀察勒戒2月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今又認應執行強制戒治,為期6月至1年,相較法律變更前後兩者之利弊,顯已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悖,兩者執行性質雖有差異,但卻都是剝奪人身自由的刑責,究刑期長短,有期徒刑8月跟觀察勒戒2月另加強制戒治1年,其中利弊比較已違背憲法明訂比例原則之精神。抗告人行為時之法律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變更後之新法卻需執行1年2月之保安處分,全案論處結果對於抗告人實屬不公,且於法不合。(二)報章新聞雜誌皆曾報導攸關毒品犯罪人口,出監所後再犯施用毒品獲罪比例甚高,其中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所者,為眾所周知之事,意謂接受觀察勒戒所製作之評估報告,並非具有準確性,有誤差值存在是不可否認的事實。然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表現正常,無逾矩之行為,接受2次過程粗糙3-5分鐘短暫晤談中,抗告人曾表示本次入獄執行時已對毒品深感痛惡,選擇坦然面對有期徒刑13年8月的牢獄生涯而自行到案。抗告人自109年4月20日起執行迄今有1年5月,早已與毒品斷絕,期間亦積極參加監獄內之戒毒課程,已無施用毒品之念想,奈終未被心理師採納而評估做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報告。援引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為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再施予觀察勒戒,足見3年內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此一法理即說明:受觀察勒戒後3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者,應視為戒毒成功者。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仍需接續有期徒刑13年8月,這段為期不短的牢獄生活中,如何能產生施用毒品的妄想,故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報告,是不可能成立的指控。如今地院裁定乃依據勒戒所之評估報告為唯一證據,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法則,實有待商榷。綜上理由,原裁定強制戒治過於牽強,用無科學根據、不夠專業的醫療判斷,凌駕於司法之上的裁定,難令抗告人信服,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1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多種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於110年8月25日以南所衛字第1100007268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收容人甲○○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偵查卷宗第22至24頁)。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查:
1、抗告人雖質疑前揭評估報告,然依前所述,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在臨床評估部分得分34分,係因有多種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毒品超過一年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應係評分醫師以詢問抗告人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而有所依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以其在監所表現正常,無逾矩之行為,質疑上開評估過程草率粗糙、時間短暫、無科學依據且不夠專業云云,自無可採。
2、抗告人雖另以其行為時之法律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變更後之新法卻需執行1年2月之保安處分,全案論處結果對於被告實屬不公,且於法不合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抵觸,而與刑罰之性質有所不同,不宜相互混淆,是抗告人以其原經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與觀察、勒戒加計強制戒治需執行1年2月之保安處分相比較,而認原審裁定強制戒治對其不公,且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3、至抗告人雖謂其目前尚有另案執行中,未來刑期可謂冗長,質疑勒戒處所何以認定抗告人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還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此僅可推定抗告人於服刑期間並無機會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是否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抗告人是否因另案須長期在監執行、有無機會施用毒品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所述,質疑評估公正及專業性,僅屬其個人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