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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蔡廷宜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前,工作為水泥工師傅,收入穩定,有固定住居及完整家庭,且有承包工事待處理,並無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倘能以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方式,足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亦願配合至派出所報到,請准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文;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林進郎於民國109年4至9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次等犯行,為被告偵審中自白,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遭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所犯之16次犯罪,次數甚多、交易對象4人、交易金額各在1千元至3千元之間,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施用者健康情形非輕;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100年間即施用毒品,此後迭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長期耽溺毒癮;且於原審供承:販賣原因係幫購毒者拿毒品,從中獲利拿一點來吃等語(原審卷第46頁),足見其為病患型毒販,本案又經原審判處重刑,為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其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雖以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工事待處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仍可經與親友聯絡處理未完工事之後續問題,而不能因此免除其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0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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