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前,工作為水泥工師傅,收入穩定,有固定住居及完整家庭,且有承包工事待處理,並無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倘能以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方式,足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亦願配合至派出所報到,請准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文;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林進郎於民國109年4至9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次等犯行,為被告偵審中自白,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遭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所犯之16次犯罪,次數甚多、交易對象4人、交易金額各在1千元至3千元之間,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施用者健康情形非輕;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100年間即施用毒品,此後迭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長期耽溺毒癮;且於原審供承:販賣原因係幫購毒者拿毒品,從中獲利拿一點來吃等語(原審卷第46頁),足見其為病患型毒販,本案又經原審判處重刑,為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其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雖以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工事待處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仍可經與親友聯絡處理未完工事之後續問題,而不能因此免除其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