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付與卷宗或證物之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其閱卷或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查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案件,業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宣判,已非「審判中」案件,自無從准許該案之「被告」即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從而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案件全部卷宗或證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