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茂鍾
- 選任辯護人
- 郭峻瑀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茂鍾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111年10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本案原審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至111年2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於110年11月2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案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今被告的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嫌疑重大,實務上常有被告面對日後的刑罰執行即棄保逃亡的案例,加上被告政商人脈既廣且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