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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顯榮陳弘能黃裕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金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金永(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依人性尊嚴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法官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間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著重「應報與預防」之刑罰目的調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授權法官權衡個案,但不可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宣告之執行刑,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雖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然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案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原審裁定如此嚴苛過重之刑期,刑事上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部界限),且依抗告人所犯各罪總刑度以觀,將各罪刑度相加,原裁定似乎尚非減免抗告人太多刑度,故懇請鈞院鑒核,調閱抗告人所犯各罪及細查判決書之記載,原審顯有漏未斟酌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未符罪責相當原則。⒈觀之抗告人使毒品流通在社會上的數量非大,且犯罪時間不長,參以抗告人販毒之金額亦非龐大。又依各次犯罪並未遭警察查獲大量之毒品,且抗告人本身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抗告人僅係為求自己施用而有償販售他人,並非毒品供應鏈中之上游毒販。故抗告人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相對於上游毒販顯然較低。⒉再觀諸抗告人於各罪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案亦均皆自白犯罪,如此亦能足見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悔改之誠意。是故,懇請鈞院參以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個案之情形賜予從輕量刑之機會。因此能懇請鈞院對抗告人之刑罰作用,應可著眼於教化及更生之目的,而非純粹應報之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能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販賣毒品之部分,雖使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然抗告人所犯各罪,並無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之情況。且雖販賣毒品次數雖多,但時間集中,暨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等等,並衡以此裁定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外部界限,懇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改諭知抗告人從輕及適法之裁量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4至1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9年10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5年9月。⒊另衡酌附表編號1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7、10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1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等情,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29罪(附表編號4計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附表編號6計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附表編號7計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附表編號8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11計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9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合計178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經同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30年上限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8月+9年10月+3月=15 年9 月),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類型(均與毒品犯罪相關)、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所指原審漏未斟酌就其所犯各罪之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對抗告人有利因素,請求調閱各罪判決而從輕裁定其刑云云,係就原確定科刑判決之量刑再為實體上之爭執,所述乃個案中量刑審酌事項,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金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轉讓禁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間 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 108年1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8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98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98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0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年7月(共6次)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7月(共7次)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9月29日 ②108年9月29日 ③108年11月10日 ④108年11月18日 ⑤109年2月26日 ⑥109年2月9日 108年9月29日 ①109年2月10日 ②109年2月11日 ③109年2月17日 ④109年2月22日 ⑤109年2月25日 ⑥109年3月2日 ⑦109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29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29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29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60號。 ⒉編號4至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60號。 ⒉編號4至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60號。 ⒉編號4至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年7月(共6次)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2月26日 ②109年2月1日 ③109年3月4日 ④109年3月16日 ⑤109年2月10日 ⑥109年3月15日  ①109年1月3日 ②109年1月4日 109年3月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29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29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29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60號。 ⒉編號4至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60號。 ⒉編號4至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60號。 ⒉編號4至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      號                   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2日 ①109年3月22日 ②109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29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29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60號。 ⒉編號4至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60號。 ⒉編號4至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2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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