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35號
- 抗告人
- 胡銘結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胡銘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毒品案,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發現其精神委靡,疑有施用毒品情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足認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因為在驗尿前晚服用「黑螞蟻生精片」,導致尿液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此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足徵即便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藥物,應不致使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其所稱服用「黑螞蟻生精片」,僅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不含「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或「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8、30頁),可知其自陳服用之上開藥物,均不會導致服用人之尿液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依據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該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示之內容。足證被告確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10分經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稱「德國黑螞蟻生精片」雖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出僅含有「Silden」成分,而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成分,然從司法實務上可見,含有非法西藥成分之壯陽藥,品質並不穩定,有時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時則可能只有其他西藥成分,且在夜市即可輕易購得,亦有他人服用壯陽藥而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案例,此部分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號、第53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1號、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書,益證非法壯陽藥確實有在市面上流通,部分產品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般消費者可能誤食造成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判決可知,此案中的藥品與本案相同,皆為「德國黑螞蟻生精片」,且上開案件中的「德國黑螞蟻生精片」經檢驗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何以同樣產品經檢驗後會有不同結果?答案即係非法西藥成分之壯陽藥,品質並不穩定,且參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報告備註第8點:「測試項目若為定量分析以『定量極限』表示;以定性分析則以『偵測極限』表示」。另備註第9點:「測定值低於定量極限/偵測極限,以『未檢出』或『陰性』表示之」,此即表示若前開藥品的品質不穩定,是非常有可能做出不一樣的檢驗結果。抗告人對於前開德國黑螞蟻生精片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認識,難認有施用毒品犯意,且被告並非具毒癮之人,經此當知此種藥品可能含有非法藥物成分,不再食用,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並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5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83ng/mL)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上開所採驗尿液,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驗定,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依據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該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示之內容,足證抗告人確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10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前一晚吃德國黑螞蟻壯陽藥生精片云云(偵卷第24頁)。然查:
⒈抗告人於110年3月9日警詢供稱:我是110年1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不認識的客戶因為欠我錢,就拿玻璃球給我,我用鼻子吸入煙氣,我昨日剛吃普拿疼及止痛藥等語(偵卷第6至9頁),當時並未提及其有服用德國黑螞蟻壯陽藥生精片,是其翻異前詞,於偵查時始為上揭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係以他案有在各不詳藥品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為據,然查,本案並無扣得任何德國黑螞蟻壯陽藥生精片以供檢驗,自難相提並論;況且被告所稱其服用之「黑螞蟻生精片」,僅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不含「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或「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8、30頁),足見縱使抗告人服用上開藥物,均不會導致服用人之尿液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價格非低,自無可能大量摻入藥品;而抗告人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5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83ng/mL)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已如前述,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是抗告人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500ng/ml,達10倍、72倍有餘,濃度甚高,核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顯係抗告人自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並非誤用西藥摻入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
⒋綜上,抗告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㈣抗告人於本案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1頁),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且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迄今,未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為前揭諸多辯詞,未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單純機構外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恐難對其形成足夠拘束力,難期待抗告人自我約束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㈤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認其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按(偵卷第36頁),且被告有上開製造槍枝之重罪,依其辯解,縱使該槍未完全貫通,其亦有構成未遂之可能,該案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此刑度,恐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㈥此外,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