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賴奇鋒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奇鋒(以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上訴,被告不是要撤銷上訴,而是心有悔意,希望出庭跟被害人當面表達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以及有一個公平、公正之刑度,因此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繼續上訴。
二、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撤回上訴者,即喪失其上訴權,且撤回上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回復原狀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竊盜等案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僅針對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提起上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不提起上訴,而撤回上訴,並簽立撤回上訴聲請書,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581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7頁)。嗣於同年12月1日行合議審判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上訴,本院於被告聲明撤回上訴時,為確認被告撤回上訴之真意,連續3次詢問被告是否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繼續上訴,被告均表示要撤回上訴,本院又特別詢問被告是否了解一旦撤回上訴,原判決所處侵入住宅竊盜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即告確定,被告表示了解;另詢問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撤回上訴,被告答稱係依其自由意志為之,並未被脅迫、詐欺;本院再詢問其是否知悉有權可不撤回上訴,請求繼續上訴,被告亦回答知道;本院再度確認被告於知悉上情後,是否仍決定撤回上訴,被告肯定答覆其決定撤回上訴,並於當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簽名確認無訛,有上開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581號卷第155至156頁、第159頁)。是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經確認其已了解撤回上訴之效果,並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撤回上訴之真意後,被告自行決定撤回本案,則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生效,該案於本院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因而確定,且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屬無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一旦為意思表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其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被告無從再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聲請回復上訴,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