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明憲
- 選任辯護人
-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同年5月6日、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包含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同年5月6日、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何明憲認有實際開庭情形未於筆錄內容實際彰顯,涉及系爭筆錄記載正確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當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同法第90條之4另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為衡平;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或證人當庭供證內容,既於法定保存期限之內,容應寬認其接觸該光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認本院上開案件於109年3月4日、同年5月6日、110年8月2日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實際開庭情形未於筆錄內容實際彰顯,涉及系爭筆錄記載正確性,而有聆聽當日法庭活動之錄音確認,以供其答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聲請交付該次期日開庭錄音內容之目的,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9年3月4日、同年5月6日、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故一併依法禁止被告就取得之上開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