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連發洪榮家何秀燕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美惠

徐月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美惠於民國109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jingrichie Lee」、「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Noble engineer」(即臉書帳號:「Douglas Zhang」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美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樹藍以友人購物要匯款需帳戶為由,向陳樹藍商借得陳樹藍之母陳黃虳(陳樹藍、陳黃虳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起以臉書帳號「Douglas Zhang」於臉書上向告訴人林秀鳳發出交友邀請,與告訴人林秀鳳成為好友後,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oble engineer」與告訴人林秀鳳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Noble engineer」繼而對告訴人林秀鳳佯稱其海上鑽油平台機器損壞,需請告訴人林秀鳳協助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秀鳳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1時11分許,以其女戴倩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11萬5,52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繼由被告蘇美惠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指示陳樹藍提領上開款項,陳樹藍因而於同年月28日16時32分許,至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蒜頭郵局,提領前述匯入之111萬5,520元款項後,在該郵局外交付被告蘇美惠前開款項。被告蘇美惠取得前開款項後,向「bojing richie Lee」回報,並依「bo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與「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聯繫,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款項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某餐廳內交付予「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由「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當場由前開款項內拿取4萬元報酬交付予被告蘇美惠。被告蘇美惠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以上開層層轉交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徐月香於109年間,亦加入前述被告蘇美惠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被告蘇美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bojing richie Lee」(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Official」之人)、「Gen Wang wei」、「unitednationvacati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en Wang wei」與被害人吳彩華交友,「Gen Wang wei」佯稱其於伊拉克當兵,隨時會死掉,請被害人吳彩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nationvacation」之「聯合國」帳號之指示,協助其離開伊拉克,嗣前開「unitednationcavaion」要求被害人吳彩華匯款,致被害人吳彩華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里永隆郵局,臨櫃將30萬元匯入陳黃虳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蘇美惠、徐月香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被告蘇美惠、徐月香並依「bojing richie Lee」(即「Official」)之指示互相聯絡後,被告蘇美惠、徐月香復指示陳樹藍提領該筆款項,徐月香並對陳樹藍稱會給付陳樹藍佣金等語,惟經陳樹藍察覺有異而假意應允,並央由被告蘇美惠、徐月香南下嘉義取款後,陳樹藍乃於109年8月7日報警偵辦,並配合員警由陳樹藍於109年8月7日15時10分許,與被告蘇美惠、徐月香相約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郵局前碰面交付款項,始為警查獲蘇美惠、徐月香,並扣得被告蘇美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片)、被告徐月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片),而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蘇美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徐月香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2 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6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而檢察官起訴時,被告2 人之住所及居所均不在原審轄區,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且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2 人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5頁),即其等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2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固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

㈡然被告蘇美惠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樹藍借得陳樹藍之母陳黃虳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供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系爭郵局帳戶,係設立於六腳蒜頭郵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乙情,有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秀鳳、被害人吳彩華行騙,告訴人林秀鳳、被害人吳彩華因而受騙並分別將111萬5,520元、30萬元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業據告訴人林秀鳳、被害人吳彩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足佐。雖告訴人林秀鳳、被害人吳彩華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地點均非在嘉義縣境內,然其等既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嘉義六腳蒜頭郵局,其中告訴人林秀鳳匯入之款項並經證人陳樹藍親自前往六腳蒜頭郵局臨櫃提領後,在六腳蒜頭郵局外交付予被告蘇美惠乙節,亦據被告蘇美惠、證人陳樹藍陳述綦詳,復有證人陳樹藍於109年7月28日至六腳蒜頭郵局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地點,即係在嘉義縣境內,能否謂本案犯罪結果地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容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逕以本件被告2人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原審轄區為由,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