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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其鳴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第1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3月9日南院武刑鳳110訴389字第1110009375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接受同案被告吳鎮宇之要求,寄藏本案槍械,但被告發現所寄藏之物為槍械後,即不斷要求吳鎮宇將其取回,被告並無使用本案槍械為任何犯行之意圖,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具體危害。請衡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本件為被告初次犯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高度危險,且被告現有穩定之職業,工作表現亦堪穩定,又其女友懷孕中亦論及婚嫁,應可再給予一次觀察機會,實無以徒刑教化被告之必要,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潛在危害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原審時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卷內並無被告持上開槍枝、子彈另犯他案之證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槍枝、子彈數量。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現從事外包廠商為民宿提供洗床單之服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交付本案槍械予警查扣,應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吳鎮宇,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吳鎮宇,足見偵查機關確實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非法寄藏之槍枝(長槍2枝、手槍2枝)、子彈(計105顆),數量甚多。又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俱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本件被告無視法令,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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