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浡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5月17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400字第1119033863號函),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5月17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400字第1119033863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甲案,如附件一)、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如附件二),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的刑度長達14年10月。然異議人於111年5月3日就具狀請求檢察官將甲案、與乙案中的編號2至6案(111年執字第3378號、第337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因甲案、乙案編號2至6多屬於同質性的犯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當初倘若合併由同一案法官審理判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所定的刑期衡情不會高達14年10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於111年5月17日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400字第1119033863號函否准異議人的請求(該函如附件三),逕行以乙案的編號1案件為基準,與乙案的編號2至6案件合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結果即如附件二)。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的處分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主張的上開本案過程及訴求,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甲案、乙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包含執行卷宗,異議人上開請求狀、檢察官上開如附件三之否准函文,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00號執行卷宗),合先敘明。
三、本院撤銷如附件三所示、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請求處分的理由: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固生實質之確定力,然該等裁判確定後,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本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係於111年5月3 日提出上述請求(見執聲他400號卷、本院前審卷第4 頁如附件三函文),而如附件二的乙案裁定係於111年5月11日始做成(見原審卷第85頁如附件二裁定),亦即異議人提出上開定刑請求時,乙案裁定尚未裁判。其次,乙案裁定中的編號1案件部分,已於106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乙案裁定中的編號2至6各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5年6月至同年10月之間,並均於111年4月7日確定(見附件二裁定)。而甲案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107年9月5日(即編號1至9案件,見原審卷第91頁如附件一裁定),可知乙案中的編號2至6各罪,均係在前述107年9月5 日之前所犯,則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將乙案的編號2至6案件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形式上乃合乎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規定。然檢察官卻以附件三函文所示的理由否准異議人的請求,似乎仍以乙案的編號1案件作為定執行刑的基準,而沒有針對異議人的主張進行回覆,即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附件三函文否准異議人上開請求後,乃以如附件二的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遂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的應執行刑(即乙案),已產生實質的確定力,法院本不應再就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則異議人仍主張檢察官應將甲案、與乙案的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刑期較為有利等語,是否符合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揭櫫的上開三種例外情形,檢察官自應詳為考量審酌有無前開例外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如附件三的處分,漏未審酌上情,逕以如附件三的理由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乃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的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的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