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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聲請人
張天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張天仁。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家浩、沈柏偉等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經警執行搜索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該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扣押人為沈柏廷,但該車為聲請人所有,且前開車輛並非犯罪工具,亦非本案被告所有,原判決認與本案無涉,而未宣告沒收。且自小客車已被扣押近2年,確有可能毀損或未保養而喪失效用等情況,該扣押物已扣押過久而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恐損及車輛所有人權益,該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聲請人願負保管之責,前開物品無扣押之必要,請斟酌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天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犯罪嫌疑人沈柏廷涉嫌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83號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所後所扣押,由當時在場人林靜美簽名確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車輛並非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案件之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所有,而是聲請人張天仁所有,業據聲請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目前車籍登記資料確為聲請人所有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存卷可參,而上開被告曹家浩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為有罪之判決,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繫屬審理中。前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屬聲請人所有,並非違禁物,原審復認無沒收之必要而未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亦未使用作為本案犯罪工具,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3月22日檢元110上蒞2072字第1119003770號函在卷可佐,應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項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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