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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聲請人
吳達明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達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詳111年保字第4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人所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銀行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間經執行扣押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贓證物品保管單可按(本院金上重訴卷第157至159頁)。

㈡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至14頁),故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要,不起訴處分書或原判決亦無宣告沒收,本院同此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7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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