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珍和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珍和關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珍和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其中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復與被告本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前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有關係部分,自無從視為亦已上訴。是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第二審判決中關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明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