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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清安陳顯榮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泓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案件提起上訴,因該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附表編號5部分則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吿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吿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住所地,由其父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遞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甚明。是以,本件被吿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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