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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黃國永

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柏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第977號、第12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第4頁第3行「並不是第一次合作相關事宜」等語予以刪除外,餘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即於本院所辯)略以:我從他人臉書看到台南新營的汽車材料行有賣TOYOTA CAMERY牌中古變速箱,所以才南下交易,剛好「郭育昌」說有單子要我幫他跑,所以我就順便幫他代領包裹,我是搭朋友陳孝良的順風車南下,不是專程南下領取包裹,我也不知道包裹內是被害人的帳戶資料,我被查獲後馬上提供手機內的訊息給警方追查。檢察官顯然誤會我是專程南下領取包裹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吳榮*」並不能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故本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織犯罪之適用,原審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來台南要把租賃車開回台北等語(見偵14760號卷第93頁),於110年9月1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來台南是要牽車子,是要找客戶拿車子,有一台租賃車,我是要來開那台租賃車,要開那種小巴士回台北等語(見原審732號卷第160頁、第168頁),然其若是要來台南開租賃車回北部,搭車或高鐵南下最為快速、方便且省錢,何必花費大筆金錢(6000元)包車南下(詳下述)?可見其所謂來南部開租賃車開回台北之說,顯非實在,而被告於意識到此不能自圓其說後,乃改稱來台南是要購買中古變速箱云云,然其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符,顯有臨訟改變供詞之情形,故其辯稱是要南下購買中古變速箱之真實性,自有可疑;且被告經本院訊以:有無買到中古變速箱?其供稱:對方價錢開太高(約4-5萬元),所以沒買到等語(見本院584號卷第114-115頁),被告既從他人臉書得知此交易訊息,若有購買意願,衡情,應預先以電話或網路與賣方聯繫,並先行試磋價錢,於取得初步共識後,才南下交易,然被告未事先與賣方接洽,於其身上僅有600-700元之情況下(見本院583號卷第127頁、第136頁),即逕行包車南下交易,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又無法提出其與新營汽車材料行的交易資訊供本院審酌,復參以證人陳孝良從未敘及其有載被告到汽車材料行購買中古變速箱之情,則綜合上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辯稱是要南下來開租賃車回北部或於本院辯稱是要南下購買變速箱云云,均非可信。

㈡證人陳孝良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一趟台南,問我要不要載,是被告先問我要不要出車,是用跳錶的方式再給他打折,大概就是6000元,他回台北就會給我了,我們到台南後由被告報路,我跟著走,我有問被告南下的目的,他有說就是領包裹,他有給我10間超商的名單,6000元的車資就是跑這10間超商等語明確(見原審732號卷第151-152頁、第167頁),被告既認識陳孝良,若僅是搭順風車,何必花費6000元?復依證人陳孝良前後所述其等抵達台南後就搭載被告到各地超商領取包裹等情,參以其從未敘及有搭載被告前往汽車材料行購買中古變速箱之情形,可見被告是專程包車南下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的包裹甚明。

㈢被告雖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為何物,我沒有收取詐騙集團騙得物品的認知和懷疑云云。然查,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分散於各地的超商,連證人陳孝良都覺得怪異可疑(見原審732號卷第154頁),被告於提領時豈能不心生疑竇?再者,被告遭警逮捕時,經警檢視其手機內容發現並且截圖列印被告與郭育昌的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37-171頁),從通話內容可知,郭育昌在110年7月16日晚上只簡單詢問被告「台南11包要嗎」、「今天要領回」、「現在可以去嗎」、「10幾包,包裹領嗎」,並未多作說明(見警一卷第139-141、151頁)。而後在其2人在隔天(17日)上午4度短暫通話之後,郭育昌於下午傳送上面註明領貨門市、地址、收件人姓名電話、送貨代碼的10件待領包裹名單給被告(同上警卷第151-159頁,上述10件待領包裹包括收件人為李雅美、鄭雅文的包裹),由上述通話內容觀察,可以認定被告與郭育昌間存有一定程度的默契,所以「郭育昌」可以不多作說明,一開始就直接詢問被告「台南11包要嗎」,而被告亦了解對方的意思,此常見於從事非法行為者為了逃避追緝所使用之溝通方式;其次,從郭育昌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可知郭育昌要求被告專程前來台南領取10件待領包裹,於被告出發前交代被告「有女生的就報姓名,當朋友拿」,期間還問被告「你開始領了沒,開始領跟我講一下」,而「而被告也要求郭育昌要保持「電話暢通」等語(見警一卷第167-169頁),依通訊內容觀之,郭育昌一直監控被告之提領,被告亦要求與郭育昌隨時保持緊密連絡,此提領過程與一般在超商提領物品的情形有異,反而比較像從事情報工作的間諜,顯非從事正當、合法工作應有之現象。再者,被告明明南下後就到新營7-11新銀門市領取李雅美的包裹,但其被警逮捕時卻刻意漏掉此部分的事實,迨警方於18日帶其前往該超商提領未果時,才向警方坦承前一日(即17日)已來領過,警方詢問為何一開始未主動向警方表示該包裹已領取,被告乃供稱:「因為我心裡感到害怕,怕增加刑期,故不敢主動表示」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被告若內心一直認為是正當且合法的提領包裹,甚或如其於本院所稱是包裹內裝著女生的情趣用品(見本院583號卷第136頁),何來心裡感到害怕,怕增加刑期之情形?益見被告可預見包裹內有詐騙集團因不法行為取得之財物,其辯稱其無收取詐騙集團騙得物品的認知和懷疑,顯然違反社會常情而不可採信。

㈣被告與郭育昌的通話內容中,被告曾經傳送一張來自「吳榮*」的截圖照片以回覆郭育昌是否有空領貨(見警一卷139頁)。因此,本件參與行騙並領取提款的人士,除被告與「郭育昌」之外,尚有「吳榮*」之人;況詐騙集團分工細密,有居於幕後指揮者,有出面行騙被害人者,有出面領取詐得財物者,不一而足。依據被害人黃庭暄所述,其係遭暱稱「李小姐」、「李心榆」之人所詐騙(見警一卷第33頁);被害人陳彥勳亦稱:其係遭李鳳珍、許凱龍所詐騙等語(見追加警二卷第14頁),在在顯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超過3人且為被告所知悉無訛,被告辯稱本件無第三行為人,而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云云,並不可取。

㈤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郭育昌不親自領取上開包裹,卻要其遠從北部南下提領,且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已足預見「郭育昌是詐騙集團成員」,並抱持著「就算郭育昌是詐騙集團及包裹內裝著是他人被騙的財物也無所謂」的態度,而前往領貨之後上繳給郭育昌。此種即使參與他人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即是「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直接故意,然依上開所述,應認被告應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併予指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自可認定其犯行。

三、檢察官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7號部分行騙張家筑、詹德成、鄭旭伶、王霈存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接獲郭育昌之指示前,即有與郭育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僅負責後階段領取包裹之行為,依共同正犯的理論,被告亦應同負責任,故原審以上開提款卡係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所寄出,認無從歸責予被告一節,顯有未當;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16日接獲上開指示後,始有詐欺犯意存在,惟詐欺取財犯行固以被害人人數作為犯罪行為數之計算標準,然此應僅涉及罪數問題,與著手時點之判斷自屬二事,例如:取款車手1次提領含括3個被害人所匯之詐欺贓款,則該取款車手固成立3次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亦應僅有一個著手提款之行為。而本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一次接獲領取包含如附表所示提款卡之指示後,隨即於110年7月17日南下領取提款卡(如有罪部分),堪認被告應已著手實行其所負責之部分(即依上手指示領取提款卡),是縱被告先隨機領取部分提款卡後,因遭逮捕而無從遂行其餘犯行,然此亦應不影響其已著手實行領取提款卡行為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鄭旭伶、王霈存及被害人詹德成等3人的警局筆錄及報案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的記載(見追加警卷第111頁、第119頁、第125頁),其等3人均於110年7月16日「郭育昌」以訊息要求被告領取之前,即已遭騙而寄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詹德成7月3日寄出、鄭旭伶7月12日寄出、王霈存7月13日寄出);至於告訴人張家筑雖然在報案及接受警察詢問時稱其在110年8月7日寄出提款卡(見追加警卷105-107頁)。然而張家筑寄出的提款卡,警察早在110年7月19日即前往7-11奇美實門市領出,自不可能在110年8月7日才寄出。因此張家筑筆錄以及追加起訴書這部分的記載,應有錯誤。根據一般經驗的判斷,亦應認為張家筑也是在「郭育昌」於110年7月16日通知被告前往領取之前,寄出提款卡,亦即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在被告加入之前,已經完成了騙取4張提款卡的行為。

㈡數人共同犯罪之刑事案件,各個參與者分工合作同心協力完成犯罪,因彼此利用其他人的付出共享犯罪的成果,固然每個參與的共犯必須就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的罪責。但這只是一般情形,如果各別共犯加入犯罪的時間不同,則每個人只應就「自己加入之後的犯罪」負責,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畢竟要求一個人針對他來不及參與或未曾參與的行為負刑事責任,並非公平,除非其事後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例如被告上述領取了陳彥勳及黃庭暄的提款卡),否則不應共同負責。本件詐騙集團的成員騙取4張提款卡時,被告既尚未參加集團,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在此之前有多次的詐欺的合作相關事宜,亦即無法證明被告與郭育昌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檢察官指稱被告於16日接獲指示之前即與郭育昌有犯意聯絡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和郭育昌在通訊軟體上討論領取4張提款卡的過程,在法律上只能認為是一種「犯罪的討論」(謀議),尚未達著手之實施階段,被告是在被警察逮捕之後,警察自行或帶同被告先後領取上述4張提款卡,此4個領取動作,只能算是警察的查證犯罪作為,而非被告著手犯罪行為,檢察官認定此部分已達著手程度,亦有誤會。

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騙取4張提款卡之時,被告尚未加入該集團,而其事後又在著手提領前遭到警方逮捕。其處於此種「已完成的行為未及參與,待參與的行為來不及著手」的狀況,難令其承擔此部分的刑事責任。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分別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粟威穆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訴參與詐欺張家筑、鄭旭伶、王霈存、詹德成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