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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敬文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31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金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3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敬文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原審法院核閱案卷無誤,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侵害法益程度雖不盡相同,然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時,避免查得真實身分,由此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受緩刑之寬典後,澈底悔改,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緩刑期間必非故意犯罪,是因為當下小女兒剛出生,急需用到現金,才會被不法人士蒙騙,目前也有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每月都有匯款給被害人,家中還有2個小孩,只有伊一個人在外面賺錢,伊若入監執行,小孩會沒有人照顧,請從輕發落,伊不會再犯等語。

四、經查:

㈠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即宣告緩刑該案)是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時將其開設的新化郵局帳戶任意交付給不詳之人,該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先後利用該帳戶向三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受刑人於該案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搬家的時候遺失帳戶等語,經前案法官審理後,仍認為受刑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乃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附條件的緩刑3年宣告,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附於353號執行卷)。嗣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期間的109年7月31日前某時,又再故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寄送至南投中山街郵局給不詳之人,該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使用,對一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即後案),受刑人於後案中也是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要請對方辦信用貸款,不知道對方會把伊的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然經後案法官審理後,認為受刑人構成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也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附於353號執行卷)。受刑人於前案經過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後,竟然再任意將自己申設的金融帳戶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財或洗錢的工具,且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是否認犯罪,未能承認犯罪,顯見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的緩刑宣告,並沒有產生督促受刑人切勿故意再犯罪的果效,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還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給予再次自新的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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