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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4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

抗告人
即被告
郭紋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紋瑜(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觀察勒戒裁定而抗告,因: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前均未訊問被告或告知觀察勒戒的法律要件及效果,也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替代處分,有事前陳述意見機會,未保障聽審權之裁定有違憲之情,不論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根本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可確定的是,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㈡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得再以刑事處罰,而應以觀察、勒戒或其他戒癮治療的替代保安處分方式,業如前述。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㈢本案被告為初犯,且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實際上原裁定所指摘之被告另案尚在審理中,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一項但書規定,故檢察官所認定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已不存在,並依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自應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㈣更嚴重者,本案被告家中為單親家庭,自小被告與母親(62歲)及姊姊(26歲)相依為命,被告雖年紀尚輕,但十分孝順,在學期間仍在外打工為分擔家中經濟負擔,且被告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失眠症之疾病(詳抗告狀所附抗證1至3),卻仍負著疾病之病痛欲為家庭付出心力,此為不易。被告現在穩定之生活對被告、甚至是被告家庭而言,皆極為重要,且被告年僅22歲,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影響被告未來社會之可塑性,亦對被告及被告家庭造成極大的抨擊與隔閡,更惡化被告之身心疾病,影響不可謂不大。況被告為初犯,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若行觀察、勒戒,著實不利於年紀尚輕之被告自新,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㈤綜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明鑒,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後,撤銷原裁定,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以利其自新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

三、經查:

㈠被告郭紋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加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並說明本案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以被告有偵審案件,認被告已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佐,故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聲請前均未訊問被告、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聽審權,原審亦未開庭訊問被告,侵害被告訴訟權,是檢察官之處分違法、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查:

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檢察官本案偵查中,依據被告尚涉犯其他偵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38號轉讓第二級毒品案,起訴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審理中),經審核評估後認被告已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故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卷附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及被告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記載甚詳(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已有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原審業已說明檢察官之裁量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依據,應無違誤,是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尚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再以,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因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甚明。則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自得斟酌被告前案並審酌上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被告抗告所執此點尚無理由。

⒋至被告抗告所執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訊問被告有侵害其憲法上保護之聽審權云云。按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書面審理違法。況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尚不因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即認其程序上有所違誤。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述說明,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被告抗告意旨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自非法院職權可為,即非可採。至受處分人之身體狀況,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入所應行健康檢查之際,方予判斷是否合於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無應予拒絕入所之執行事項,並非屬法院於裁定應否准予觀察、勒戒時,於法應予考量之要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主張其有身心疾患、與家人關係之影響等情,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4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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