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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勇輝楊清安包梅真

抗告人
林琪厚
即受裁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1年3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民國111年3月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9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茲抗告人延至112年8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案由上記載為刑事非常上訴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本院非非常上訴管轄法院,抗告人逕行向本院提起,亦顯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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