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告訴人
- 陳蔡秀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陳蔡秀錦(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韓聖雄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判決韓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係冒生命危險經開刀手術更換人工髖關節,且須定時更新人工髖關節,而人工髖關節是金屬材質,是假的關節,沒有復原能力(骨頭沒辦法復合),聲明異議人無法跑跳、上下樓梯困難、無法坐馬桶、現在走路一看就是跛腳,顯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稱之重傷害,乃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詎上訴審審理時,到庭之曾昭愷檢察官未替聲明異議人積極主張受有重傷害一情,致遭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主張曾昭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含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於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若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
(二)復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案號欄記載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內容係在爭執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時,到庭之曾昭愷檢察官未替聲明異議人積極主張受有重傷害,致遭駁回上訴一情,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曾昭愷檢察官僅係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非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惟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況聲明異議之主體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惟聲明異議人為告訴人,綜上,則本件聲明異議之主體或客體,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